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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女,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被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被告舅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何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李某丙丈夫郭名专以表叔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郭名专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郭名专不但本金未还,还欠利息x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要郭名专就其所欠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立据,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24日,郭名专仍分文未还。2008年9月5日,郭名专在广州遇车祸身亡,原告知悉后找到被告李某丙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表示现无力偿还,等有能力后再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相关情况。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对郭名专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不知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去向,被告未从该笔借款中受益,郭名专欠原告的款项应属郭名专的个人债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尚在大学就读,根本无能力支付x元的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乙于2005年10月16日向被告丈夫郭名专借款,被告家有节余的钱,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丈夫已去世,被告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李某乙向郭名专借钱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郭名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未能提供与其相互佐证的借据以予证实,其回单本身无法证实李某乙向郭名专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4日,被告李某丙丈夫郭名专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郭名专未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2007年8月24日郭名专就借款本金x元和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4日的利息x元分别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约定2007年10月24日前还清利息x元;本金x元的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4%计算为x元。2008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郭名专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和利息。2008年9月5日郭名专在广东境内遇车祸身亡。原告知悉后于2008年9月15日让其父亲李某乙(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李某丙家中要求其偿还郭名专所欠的借款,被告李某丙表示其无力偿还且不知道此事。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事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李某丙追偿,被告李某丙均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其亡夫郭名专所借的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郭名专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丙与郭名专系合法夫妻,郭名专生前一直与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是以郭名专名义出具,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郭名专的个人债务,原告李某甲与郭名专之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该债务不知情及该债务是郭名专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郭名专遇车祸身亡,其妻李某丙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郭名专所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共计x.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34元,共计7876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此款原告李某甲已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被告李某丙直接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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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单宏图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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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本案利息计算方式:

①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3月17日,共206天

x元×206天×6.30%÷365天=5689元;

②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共62天

x元×62天×6.52%÷365天=1772元;

③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共63天

x元×63天×6.75%÷365天=1864.1元;

④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共62天

x元×62天×7.02%÷365天=1907.9元;

⑤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共24天

x元×24天×7.20%÷365天=757.5元;

⑥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共97天

x元×97天×7.47%÷365天=3176.3元;

⑦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292天

x元×292天×7.56%÷365天=9676.8元;

⑧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21天

x元×21天×7.02%÷365天=646.2元;

⑨2008年10月30至2008年12月16日,共48天

x元×48天×6.75%÷365天=1420.3元;

⑩:以上九项合计:5689+1772+1864.1+1907.9+757.5+3176.3+9676.8+646.2+1420.3=x.1元

本案利息合计:x.1元×4倍=x.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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