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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豪爽来”饭店趁受害人杨XX不注意,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现金1500元及1部尼康数码相机偷走,数码相机价值875元。案发后数码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证明,领条,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市劳教字(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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