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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某某、汤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辉,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州君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解某某、汤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及(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追加解某某、汤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解某某及解某某丈夫张君枫的财产。解某某、汤某某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解某某、汤某某的执行异议,维持了(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解某某、汤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7)州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及(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州鸿大公司不服,分别向湘西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申诉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州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君和公司由解某某、汤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于2004年2月13日取得湘西州工商局(州)名称预核准私字[2004]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解某某、汤某某各出资400万元。同月19日,长沙荣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将800万元汇入解某某、汤某某拟成立的君和公司账户作为解某某、汤某某的出资。同月20日,君和公司凭中国银行的进帐单办理验资后,又以银行汇票形式将该800万元出资款返还给长沙荣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月25日,君和公司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2004年11月14日,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州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解某某、汤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二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2005年5月9日,解某某、汤某某分别与刘晓平、邹致信、张君健、彭某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8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述四人。其中刘晓平、邹致信、张君健各受让192万元、彭某军受让224万元,彭某军为董事长。解某某、汤某某则退出公司。(上述转让均为协议所体现,实际付款情况不明。)2006年11月15日,彭某军又将其224万元股份转让给杨某,由杨某担任君和公司董事长。

另查明,鸿大公司与君和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及要求返还保证金一案以及吉首市国税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与君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X号、(2006)吉民初字第X号和(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调解某生效后,君和公司未履行,市国税局与鸿大公司遂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首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公司原股东解某某、汤某某抽逃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追加解某某、汤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以(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及(2007)吉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解某某及解某某丈夫张君枫的财产。

还查明,2007年6月19日君和公司帐号为x的帐户中有余额人民币668,204.80元;同月21日君和公司帐号为x的帐户中有余额人民币668,250.07元,帐号为x的帐户中有余额人民币460,678.67元,帐号为x的帐户中有余额人民币50,176.15元;同年8月30日君和公司帐号为x的帐户中有余额人民币634,860.07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则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二是开办单位在开办公司时有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三是追加主体为开办单位。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君和公司在吉首市人民法院追加解某某、汤某某为被执行人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解某某、汤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与《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中的开办单位是有区别的。“开办单位”的原意是指开办经济实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并不当然包括自然人在内。因此追加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解某某、汤某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吉首市人民法院根据追加解某某、汤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执行规定》第130条之规定,及时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所作出的(2007)州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州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谷国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姜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立案庭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决定再审立案或者登记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审理。

八、对不服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的有关案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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