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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2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6日被害致重伤。

诉讼代理人王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某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6日被害致轻伤。

诉讼代理人孙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某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东进,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从巩义市看守所押至中牟县看守所关押,8月2日脱逃,2008年12月27日被抓获。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霍某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监刑诉(2008)X号、(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一案,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林、闫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奎、孙某才、王某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东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肖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周某、张某丁四人预谋抢劫中牟县X镇孙某才的窑厂。同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驾驶红色豫x号“长安之星”出租车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在开封市X街夜市购买作案凶器砍刀,后周某驾驶该出租车将三人送到狼城岗镇窑厂附近实施抢劫,并约定抢劫后由周某驾车将三人送回开封。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以买砖为名骗开孙某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对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在遇到被害人反抗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被害人魏某某身上连捅两刀,同时,被告人张某丁、马某某在另一间卧室将听到响声起床的被害人孙某某砍伤。后三被告人听到屋外有动静,便逃离现场,并通知被告人周某驾车将三人送回开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腹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200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北高速连接线与回回寨村X路交叉口处,以装砖为名上了被害人张某戊的拉砖车,二人上车后,被告人张某甲拿出刀子威胁被害人张某戊拿钱,随后又用刀朝被害人张某戊的小腿扎了一刀,并将张身上的4500元现金及一部海尔牌手机抢走,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3、200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开封市金明区龙源洗浴中心,从窗户跳进X房间,对房间内的李某己实施威胁,并将被害人李某己男朋友刘某衣服中的3000余元现金及一部南方高科S828型手机抢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

4、2008年7月份,中牟县公安局在侦破魏某某被抢劫案过程中,得知参与该起抢劫的被告人张某丁正在巩义市看守所服刑,遂于2008年7月30日将张某丁从巩义市看守所押至中牟县看守所。张某丁自称体内有异物,中牟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31日将其从看守所提出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就诊,8月2日张某丁趁看守人员不备,从中牟县人民医院病房内逃跑。后于2008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路口将被告人张某丁抓获归案。

5、被告人张某丁在脱逃期间,于2008年10月18日晚上,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室,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台“长城V97”型电脑盗走。经估价,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物价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又构成脱逃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琴、孙某莹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在开封龙源洗浴中心作案系盗窃而非抢劫;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关键作用,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而系包庇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盗窃、脱逃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辩护称,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预谋到中牟县X镇孙某某的窑厂抢劫。同年12月26日,周某驾驶豫x号红色“长安之星”出租车伙同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在开封市X街夜市购买作案工具砍刀,后将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送至狼城岗镇孙某某窑厂附近,约定抢劫后再由周某驾车将三人送回开封市。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以买砖为名骗开孙某某家的房门,三人进入室内对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实施抢劫,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魏某腹部连捅两刀致魏某某重伤,张某丁、马某某持刀将孙某某砍成轻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由被告人周某驾驶出租车将三人送至开封市。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据,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对入户抢劫的事实均予供述,且所供抢劫时间、地点、持刀致伤被害人之情节及参与预谋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

二、200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北与回回寨村X路交叉口处,以装砖为由上了被害人张某戊的拉砖车,后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伙同张某丁威胁被害人张某戊拿钱,遭到张某戊反抗,张某甲即持刀朝张某戊的小腿上扎了一刀,致张某戊轻微伤,张某丁将张庆治身上的4500元现金及一部海尔牌手机抢走,后张某丁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对抢劫拉砖司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持刀致伤被害人部位及劫取财物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三、200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开封市金明区龙源洗浴中心,翻窗进入X房间,对房间内的被害人李某己进行威胁,后劫取李某己男朋友刘某衣服中的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44元南方高科S828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己、刘某庚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在开封市龙源洗浴中心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劫取财物数额、种类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四、2008年7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在侦查被告人张某甲等抢劫一案时,发现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张某丁因犯盗窃罪正在巩义市看守所服刑,遂将张某丁带至中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张某丁称体内有异物,即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2日早晨7时许,张某丁趁看守人员不备,从中牟县人民医院病房内逃跑。2008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某、刘某辛、付某某、李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丁从巩义市看守所押解至中牟县看守所羁押,因吞食异物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脱逃,后被抓获的证明材料,有现场照片、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丁对其脱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脱逃的时间、地点、脱逃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五、2008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室,将被害人韩某东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长城V97”型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丁对盗窃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种类、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五起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羁押期间趁外出就医之机脱逃,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脱逃罪和盗窃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脱逃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在开封龙源洗浴中心作案系盗窃而非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己、刘某庚房间时被李某己发现,即对李某己进行语言威胁,使李某敢反抗,后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依照法律规定,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二人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丁事前参与共同预谋,抢劫过程中持刀进入现场,并伙同张某甲砍伤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故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系包庇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事前,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丁对抢劫窑厂主进行预谋,后开车拉着张某甲等人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将三被告人送到抢劫地点,事后按照约定在张某甲、张某丁、马某某实施抢劫后,开车接三人逃离现场,送往开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供述及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周某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重伤,1人轻伤,且系入户,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该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抢劫作案3起,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丁抢劫作案2起,且在羁押期间脱逃,后又盗窃他人财物,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其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某,盗窃犯罪系自首,均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某,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琴、孙某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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