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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连公司、原审被告亿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椿方,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通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彭水县亿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椿方,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连公司、原审被告亿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连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制作、发布霓红灯、灯箱、字牌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建筑模型制作;销售:日用百货、礼品;电脑培训;服装加工。亿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销售及维修。

另查明:2007年5月19日,通连公司(乙方)与丁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文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对甲方委托乙方装修彭水海尔专卖店达成如下协议:1、装修地点:甲方在彭水县城的海尔专卖店;2、装修时间:2007年5月31日前完成;3、装修内容:平板电视展台5米,显像管电视双层展台5米,空调展台10.50米,小家电展台2.50米,冰箱展台12.50米,1.3米×2.4米冷柜展台2个,1.3米×2.4米波轮洗衣机展台6个,1.3米×2.4米滚筒洗衣机展台2个,10.8米×1.3米门头1个,房内包门柱2个半。具体规格和用材见效果图和结构图,有些地方可用微粒板;4、费用:总费用x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以下所涉及金额都为人民币);5、付款方式:现金付款,签合同时付5000元(伍仟元整)预付款,制作完成后3日内验收后付x元(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剩余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时支付;6、半年内如有质量问题(指防火板大面积起泡,结构不稳固),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一周内整改合格,否则扣减保证金;7、质量要求及验收:以海尔公司产品销售片区经理或产品代表验收认可为准;8、甲方权利责任义务:(1)甲方提供施工电源和承担施工电费;(2)甲方允许乙方白天和晚上都可以施工;(3)做门头时所需的占道、广告许可等行政审批由甲方负责;(4)乙方完工后3日内甲方应邀请海尔公司产品销售片区经理或产品代表验收认可(可口头认可);(5)甲方应按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超过一天还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百分之一)的滞纳金;8、乙方权利责任义务:(1)乙方应按时完成制作;(2)乙方不得中途要求甲方加价;(3)乙方不得中途改变设计;(4)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壹周内完成整改,整改及整改时间不作违约处理,整改合格后乙方应在叁日内收到全部费用;(5)展台电线质保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注:此款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由本诉通连公司的总经理肖某手写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在通连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无记载,仅载于亿民公司、丁某某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但通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正英当庭认可该补充条款);9、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10、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法院起诉;1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有效。通连公司举示的《合同书》的甲方签名者为丁某某,并加盖有彭水县桑柘海尔专卖店的印章,而丁某某,亿民公司举示的《合同书》则未加盖此印章;丁某某当庭表明彭水县桑柘海尔专卖店系其经营个体工商户时自命名的商店名称,不是公司名称。前诉合同的附件——效果图上有由丁某某署名并签写的“门头的宽度是1.5米”、“必须按丰都展台样式做”、“必须按丰都电视展台样式做”的内容,双方均表明图上的“丁某某”的签名是在签订合同时所写,但对其余内容的署记时间,双方则作出矛盾的表述:通连公司表明系在订立合同前所写,丁某某则陈述系在签订合同后所写。

又查明:2007年5月31日,装修工程完工,经由海尔公司黔江、彭水销售片区X路跃(负责海尔产品的产品销售,专卖店建设,市场运作等事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中,丁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日一一5月19日及次月6日两次向通连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x元,计x元。

再查明:亿民公司、丁某某明确表明若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款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起诉前,通连公司曾以相同案由并以丁某某为单一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了通连公司的起诉,双方当庭表明对此裁定均未上诉。本案反诉提起于本诉开庭日,经征询通连公司的意见,其明确表明:1、不需要为之指定答辩期与举证期限;2、同意本、反诉并案审理。

还查明:2007年11月,丁某某将涉案房屋再度承揽给他人装修。其提交的后述证据(复印件)显示:1、7月21日的《水电及物业管理费收据》(1张)。载明:物业管理费40元,水费28.8元。2、户名为余家太的《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二张)。载明:商业用电电费939.48元;农网还贷23.54元,扶持基金10.36元,能源附加1.18元,上次余额0.64元,本次余额0.08元;合计974元。3、2007年11月7日的《说明》(1张,经办人:丁某某、周洪政)。记明:在重庆发门市改装材料款,……,计币2233元。4、2007年11月6日-14日的《周木匠装饰材料批发部票据》(9张,客户:海尔)。金额分别为:780元、900元、330元、310元、395元、65元、145元、50元、93元,计3068元。5、2007年11月16日-12月12日的《收据》(4张,客户:海尔,其中1张未署记时间)。分别记明:2968元(装饰材料款,退板材和木条115元,买付2685元)、200元(焊接不锈钢管)、1240元(支付木工工资)、1500元(门市装修)。6、2008年3月27日的《领条》(1张,领款人:周晓勇)。记明:今领到海尔专卖店人民币4500元(其中长滩有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一旦涉讼,多争于契约解释,多争于证据。证据意识的敏与讷,证据采集的勤与惰,则决定着诉讼战役的胜与败。捡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争,主要集中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数方面,现逐一分述之。关于合同效力。通连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制作、发布霓红灯、灯箱、字牌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建筑模型制作,等等,而涉案合同则关涉店铺装修,显非通连公司的正当经营范围,但合同不因此而当然无效,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虽超越经营范围,但合同既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同时,合同的标的仅为单一的电器展台,更与建设工程中的整体装修异质,故,当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源于此,亿民公司、丁某某对此所作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契约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间的契约义务明白如秋月,勿须尽述,但对于是否适当履行双方则主要缠争于装修质量与工程款支付,现分而析辩之:其一、装修质量。装修质量的约定主要集中于《合同书》的第6条[半年内如有质量问题(指防火板大面积起泡,结构不稳固),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在一周内整改合格,否则扣减保证金]与第7条[质量要求及验收:以海尔公司产品销售片区经理或产品代表验收认可为准],从前述约定可知:约定的装修质量主要指向防火板大面积起泡与结构不稳固,约定的质量验收人为海尔公司产品销售片区经理或产品代表,约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人认可为准,涉案工程装修完工后,已经时任海尔公司黔江、彭水销售片区X路跃验收并投入经营使用,通连公司举示了路跃的验收证明,其已完成了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其已践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观亿民公司、丁某某之反诉,其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理当对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纵以履行瑕疵为本诉之抗辩,则因举证责任转移也仍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况,就装修质量而言,亿民公司、丁某某所举证据主要为人证,且证人多为内部员工,证明力相对弱小;加之,再度装修发生于通连公司装修完工日的5个余月之后;探视再度装修的原因,不唯基于装修质量瑕疵而为,也可基于改变店堂风格、扩大经营范围等因素而为,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基于原因而为的再装修,当由亿民公司、丁某某恪尽证明责任以证明之;同时,装修多系专业作业,对装修质量瑕疵的认定多不能由非专业人士率意认定,庭审中,亿民公司、丁某某主张其曾数次催促通连公司整修,惜因后者否认,且欠缺确凿的证据佐证,故亿民公司、丁某某的反诉请求与关乎合同履行的数抗辩理由均不能立足,本院难以支持与采信。其二、工程款支付。对此,尽现于《合同书》的第5条、第6条,通连公司已践约全面履行了契约义务,况,迄今已倍越约定的质保期,故,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契约相对人理当守约给付。关于违约责任,违约以生效合同为必要,依前论,涉案合同既为生效合同,在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楚载明亿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涉案合同之签约时间为2007年5月19日,其时该公司尚无法律人格,谈何违约但,丁某某的迟延付款由当然构成违约,当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额工程款,偿付违约金。合同虽既有违约金的约定,也有滞纳金的约定,但探究契约者立约时的本意,宜将后者亦同释为违约金,但滞纳金的支付,若按约定尽数计算,则高达二十余万元,对此的裁判,曾令裁判者夙夜忧叹,惊梦无思。亿民公司、丁某某虽未裸露主张调减,但探究其“合同无效”的抗辩之意,则或含有对滞纳金支付的概然否决,因法院不能以公权力率意认定与干预违约金的高低与计付,直当尊重契约者的选择,但本案滞纳金畸高,不作判决与取舍,则令合同的履行本末倒置,若草率支持,则既违民众的普遍认知,也悖民法之根--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法律承认的违约金调减之据为实际损失,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与大小,依普通人的社会认知,对通连公司而言,迟延付款的瑕疵履行所致之损失也多在利息损失,以本金800元为计息基数,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时点,以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约为1500元,若以此利息损失的30%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之标尺,则越500元即为过高。结合契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兼顾双方的利益衡平,本院认为违约金宜以合同约定的1650元(x元×5%=1650元)为限更妥,对滞纳金则不再满足。关于责任承担。违约的盖棺定论,则责任者自明,亿民公司因签约时尚不具法人格,岂可令之担责故,无可厚非地当由订约人--丁某某承担契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偿付通连公司装修余款8000元、违约金1650元,计9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通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亿民公司、丁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由亿民公司、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以通连公司装修门面超越其经营范围且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其拒不整改至亿民公司另请他人整改花费x元,通连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给丁某某并支付整改费用x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丁某某支付装修余款8000元及违约金1650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通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通连公司装修门面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通连公司承担整改费用无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亿民公司同意丁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9日通连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通连公司与丁某某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31日工程完工,通连公司将装修好的门面交付丁某某使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丁某某仅向通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后,对余款8000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通连公司承担支付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1650元的责任,通连公司的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关于装修门面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所涉及门面装修好后,由重庆海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海尔专卖店建设的黔江、彭水销售片区X路跃进行验收,确认符合海尔集团制作标准,质量合格;另一方面,丁某某在接受装门面进行使用后至通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期间,无有效证据证明装修有问题且丁某某曾经向通连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而通连公司无装修的经营范围不代表其所作装修就一定质量有问题,2007年11月丁某某对该装修门面进行整修时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半年的整修期,却未得到通连公司关于门面原装修质量有问题而进行整修的确认,不能因此得出通连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由此,丁某某关于通连公司装修有质量问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因此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及由通连公司承担整改费用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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