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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429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初开始,以河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十八里河镇X村第二村X组X户农民签订《租地合同》,共租用基本农田99.75亩。租地后郑某某等即在租用的土地上开发所谓的“龙湖友谊广场”,2006年底,河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开发“龙湖友谊广场”后,郑某某伙同朱广海、王某民又成立了河南鑫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垒公司),后郑某某任法人代表,继续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开发所谓的“运河骏景小区”。十八里河镇政府发现后多次进行制止并多次对鑫垒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恢复土地原貌通知书》,在多次制止无效下,2007年6月12日管城区国土资源局针对该公司非法占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等问题对该公司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199万余元并送达该公司。管城区X镇政府于2007年6月23日与区行政执法局、区巡防队、区国土资源局、区公安局联合行动对鑫垒公司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2007年12月9日镇政府对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再次进行了彻底拆除。鑫垒公司法人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明知开发房地产已不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向外散发虚假的开发“运河骏景小区”宣传彩页,与杨某、邢某某、陈某、艾某甲、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段某某、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骗取杨某购房款x元、邢某某购房款x元、陈某购房款x元、艾某甲、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定金各x元。

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鑫垒公司名义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诈骗被害人雷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

2006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河南龙湖友谊广场项目部名义与河南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诈骗其合同保证金3万元,郑某某收取好处费2万元,收取1万元空调安装定金。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鑫垒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毫建设计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诈骗其保证金1万元。

2008年3月份鑫垒公司法人被告人郑某某承诺给被害人吴某某工程,诈骗其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08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鑫垒公司名义与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诈骗其合同保证金12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朱广海、王某民(二人另案处理)利用注册代理公司成立河南鑫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万元,事实三人均未实际出资。2007年1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于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2日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从该公司中行京淮支行基本户转出到其他公司帐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邢某某、陈某、艾某甲、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段某某、王某某、雷某、吴某某等人陈某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应××的证言,购房合同及收据,租地合同,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无诈骗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某其行为予以供认,所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邢某某、陈某、艾某甲、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段某某、王某某、雷某、吴某某等人陈某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相印证,并有证人李×、应××的证言,购房合同及收据,租地合同,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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