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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从田某处借用渝x号小车,2007年7月16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该车从秀山涌图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和镇X路X号门口路段超越前面的车辆时与肖元洪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该车撞向路边补三轮胎的余秀兰,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5日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秀兰、杨某明、肖元洪无责任。余秀兰伤后其相关损失费用未得到赔偿,2008年12月23日,余秀兰及其女黄某、子黄某鹏、父亲余兴成、母亲毛桂仙为共同原告,以田某、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向秀山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之诉,秀山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杨某某赔偿余秀兰、黄某、黄某鹏、余兴成、毛桂仙医疗费x元、误工费958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9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黄某3685元、黄某鹏7681元、余兴成和毛桂仙7042元),共计x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给余秀兰的医药费x元、食宿费330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尚应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余秀兰、黄某、黄某鹏、余兴成、毛桂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1.77元,减半收取2285.89元,由余秀兰、黄某、黄某鹏、余兴成、毛桂仙承担571.77元,由杨某某承担1714.12元。

另查明,杨某某所驾驶的小车系田某所有,经田某同意后借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07年8月16日田某将渝x号小车向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家庭自用汽车损伤保险(A);2、第三者责任险(B);3、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6、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N);7、全车盗抢险(G1)。七个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2724.3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1772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205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520元;以上4类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N)。全车盗抢险(G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费为947.13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合计1050元,投保人田某已足额交纳各项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某驾驶车前喝了啤酒。2009年4月29日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中载明被保险人索赔金额为x元,减扣金额为x.06元,保险人核定金额为x.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渝x号牌小车系田某所有,杨某某经田某同意借用了该小车,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田某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2007年8月16日田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涪陵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车辆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田某向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所应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强制力的裁判文书之一,其中所确认的事实系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当事人无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以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余秀兰等人各项损失为x元,已被(2009)秀法民初字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并无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权又是高于财产之上的利益。故保险公司不能以饮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拒赔。本案中田某已向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金限额分别为50万和6万元,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依照内心的诚实信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义务。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依法对被保险人田某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杨某某所应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杨某某应向余秀兰赔偿x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予赔偿,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田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赔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田某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2、由田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直接以秀山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为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额是错误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作出的判决,在该案诉讼活动中秀山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上诉人,而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因上诉人未能在该案中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该案没有得到应有保护,由此将该案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作为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额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再一次严重损害。二、一审在没有划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与范围的情况下,将(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作为上诉人应支付田某的保险金额错误。1、田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标准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是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是交强险的补充,一审对出险事故应先查明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确认赔偿金额后,再确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责任。2、交强险赔偿包括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x元,而田某要求赔付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的x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田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仅凭(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限额x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含的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原损害赔偿案中就应当调整其计算标准,岂能在本保险合同案中再次作为计算依据。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受害人余秀兰仅是九级残疾不能够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更没有合法机构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损害赔偿案中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在本保险合同案中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杨某某自己陈述系酒后驾驶该车辆,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一审将(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损害赔偿金额作为本保险合同案赔偿金额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某答辩称: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作为本保险合同案赔偿金额,我既投了交强险也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交通事故后,我按生效判决赔偿了余秀兰,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合同赔付我,虽然杨某某自述喝了啤酒,但并没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认定杨某某酒后驾车,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能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杨某某答辩称:我喝2杯啤酒后驾车是事实,但没有达到规定的酒精含量,不属酒后驾车,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能免责。

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田某、杨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作为投保人与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涪陵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经本案保险标的物渝x号小车所有人田某同意借用该车,杨某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包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约定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什么是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车未作出明确界定,应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国家标准,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x,小于80mg/x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x为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mg/x不属酒后驾车。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认杨某某酒后驾车,也无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记录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佐证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或醉酒驾车标准,虽然杨某某自述喝2杯啤酒后驾车,但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饮酒驾车或醉酒驾车状态,不能证明杨某某是酒后驾车,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杨某某酒后驾车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成立,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仅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渝x号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余秀兰等人各项损失x元,已被(2009)秀法民初字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该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已预交),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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