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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芳与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玲(令)芳,又名李X(令)芬,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尤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玲芳诉被告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芳及代理人党延珍,被告尤某某及代理人张治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寒雅村党长河闺女出嫁,在农村有迎亲的客人与主家同村乡亲夺“毡”的习俗,“毡”由迎亲的人夹着,若被别人夺去,将无法迎亲,通常主家会找一个中间人出来说合回赎的价钱。当天党长河的妻子就委托我作为说和人。那天“毡”被夺去三块,我同夺“毡”的人协商,她们说三块一共三百元。这时同在现场的被告骂着嫌要的多,我说这是耍的事,你不用管,话音刚落被告即疯了似的揪住我头发往地上按,扇我耳光,并狠狠踢我下身。当时我头晕眼花,旁边的热心人把我搀到附近诊所,先进行简单处理,后到洛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我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使我至今还会头痛、头晕、恶心,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事后被告没有探视过我,没表示过歉意,没有支付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x.1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也被原告抓伤,也花有医疗费。事发后经洛新治安大队处理,被告被罚款500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互不追究,互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寒雅村党长河闺女出嫁时,原、被告双方在农村风俗赎“毡”的价钱上意见不一致,发生冲突打架。原告被致轻微伤住院15天,在洛新医院花去医疗费1762元,在洛阳东方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761.3元。后经新安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尤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有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其在村卫生所的处方合计金额与收费单据金额严重不符,且有2010年12月的处方及收费单据,也不能证明这些用药与该打架事件有关,故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所有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轻微伤,被告也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洛新医院1762元+洛阳东方医院761.3元)2523.3元,误工费(15天×39.37元/天)590.55元,护理费(15天×44.44元/天)66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芳各项损失413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玲芳负担15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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