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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通业公司均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2日陈某某为乙方与通业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业公司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陈某某承包修建彭水至酉阳二级公路PY5合同段工程。代表甲方签字的是陈某平、刘勇。该合同内容为:本合同组成:1、本合同协议书;2、图纸;3、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彭水至酉阳二级公路改建PY5合同段…..第二条、工程计价。承包单价表载明,浆砌片石边沟、排水沟等,承包价110元/m3;浆砌片石挡土墙承包价94元/m3;C15片石挡土墙承包价160元/m3;钢筋砼盖板涵中盖板C30砼承包价350元/m3,盖板钢筋承包价4元/kg,C15砼承包价300元/m3,C20片石砼承包价260元/m3,干砌片石承包价55元/m3。单价包括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下列内容:1、人工、材料、机械、安装及所需附属工程及其他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费用…….8、在甲方对工程量提出要求时,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一律不做调整;9、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第三条、工期。第四条、收方计量与工程款的拨付。第六条、工程质量。第七条、安全管理。第八条、双方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进场施工。通业公司项目部由陈某平负责管理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陈某某按通业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增加抗滑桩及托梁的工程部分。图纸上明确抗滑桩、锚固桩桩井施工时,对土层和风化破碎的岩层,采用C15混凝土(即C15砼)、护壁防护;桩及锁口护壁需C15砼x、C30砼360.4m3,托梁C30混凝土(即C30砼)x。工程完工后,通业公司项目部给陈某某制作了四川通业彭酉路PY5合同段分项工程计量单五页。从陈某某提交的通业公司项目部制作的计量单确定,陈某某做的抗滑桩及托梁K44+870~K44+920的C30桩基砼364.55m3,单价400元/m3,C30托梁砼281.70m3,单价320元/m3。对C15砼的方量未进行计量。2009年3月21日,通业公司项目部将给陈某某出具的前述五页计量单原件收回。2009年3月22日,陈某某为乙方与通业公司项目部为甲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工程无争议部分已结算,但对争议部分为遗留处理,其协议如下:一、对工程所用水泥价格,项目部杨华组织施工组开会水泥单价不超过350元/吨,超过由乙方负责补贴(由杨华书面答复为准);二、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的争议部分:由陈某平书面答复为准。通业公司项目部经理戚仕刚在情况说明中签署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结算,对该班组提出的遗留问题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予以酌情处理。同日通业公司项目部给陈某某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陈某某墙人工工资(结算额扣除帐面预支及材料后余额)x元。戚仕刚签署意见:结算工程款属实。2009年8月5日本院对陈某某与通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由通业公司给付陈某某工程余款x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元),定于2009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陈某某在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后,通业公司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已代扣的质保金x元;三、陈某某尚欠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x元,由通业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代为向民工支付完毕;四、通业公司已代为陈某某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摊费用等计x元,通业公司不再向陈某某清偿(即已在x元的诉讼标的总额中扣减)。2009年8月22日陈某平给陈某某出具书面证实一份,证实内容为:陈某某在彭水四川通业PY5合同段所做的K44+860~K44+920此段的抗滑桩、托粱,口头协议为从挖方、护壁通算每立方400元。2010年3月10日陈某某以通业公司未结算C15护壁砼x的工程款和C30托粱砼281.70m3原结算时按320元计算,现应按400元计算,应补足差价按每立方8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陈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通业公司亦对陈某某所做的工程进行计量并作了结算,陈某某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为通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合同及图纸,已明确抗滑桩、锚固桩桩井施工时,对土层和风华破碎的岩层,采用C15砼、护壁防护,需C15砼x、C30砼360.4m3;托梁C30砼x。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计量单,确认C30桩基砼364.55m3、托梁砼281.7m3,未核定C15砼的方量,没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亦根据此计量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由通业公司给陈某某出据了欠条,说明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已无争议。现陈某某请求通业公司支付C15砼x的工程款因计量单上未对C15砼工程量进行计量,且合同对此亦有约定,故,陈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请求C30托粱砼应按400元计算,原结算时是按320元计算,现应补足其中差价款的诉求,经查,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陈某某提出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的争议部分由陈某平书面答复为准,而通业公司经理答复为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予以酌情处理。根据陈某平的证实,对抗滑桩、托粱是口头协议为从挖方、护壁通算每立方400元。由于双方对抗滑桩及托梁的工程系口头协议,根据工程结算说明,陈某平已作出书面证实,且陈某平系通业公司管理PY5工地的管理人员,通业公司答复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处理,因陈某平作为通业公司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负责人之一,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通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1854元(已由陈某某预交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陈某某负担677元,通业公司负担25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诉请的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之内。2、通业公司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只是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予以确定,不包括有争议的护壁、托梁等。3、双方诉争的C15护壁砼和C30托梁砼、C30桩基砼等工程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和通业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但结算时通业公司只结算C30托梁砼(单价误差80元)和C30桩基砼,未结算C15护壁砼。

通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判决由通业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元缺乏事实根据,通业公司对陈某某所做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判认定双方结算时对托梁C30砼282立方米存在80元/立方米差价的事实与前述认定是自相矛盾的。3、结算时陈某某提出异议是正常的,通业公司经过核实其异议不成立,故未予结算。4、陈某平与陈某某属兄弟关系,且与项目部有利益冲突,故其书面证实存在极大虚假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然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平系通业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业公司与陈某某达成的抗滑桩、托梁施工口头协议实际是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增加的一项工程内容。从陈某某出示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在对书面承包合同结算时已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发生争议,并明确对争议的问题经核实后由陈某平书面答复,通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结算及陈某平证实不属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某平仅证实工程单价,未明确其他结算内容,故口头协议对工程结算约定不明确,应依据书面《内部承包合同》执行,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9项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据此通业公司对C15护壁砼不予计量,并无不当。对于C30托梁砼单价陈某平证实通算为400元/立方米,通业公司仅按320元/立方米计价,理应补足差价。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陈某某负担1854元,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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