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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协合微创医院(以下简称协合医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8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协合微创医院,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协合微创医院(以下简称协合医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建明、王端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协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合医院诉称:2007年11月1日,协合医院与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2007年11月2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11月24日,患者蒋贵华因输尿管结石入住协合医院,同年12月4日下午进行体外震波碎石术。术后因蒋贵华血尿症状不能控制,而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5日出院。在转院治疗期间,蒋贵华及亲属多次要求协合医院赔偿蒋贵华“肾损伤而尿血等相关后期治疗与功能损害等损失10万余元”。该医患纠纷发生期间,协合医院多次通知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参与调解,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患方直接见面,并明示协合医院切不可提及医院投保等有关赔付问题,此纠纷历经一年多的折腾后最终演变成医患双方对峙。为了平息事端,协合医院于2008年1月25日与蒋贵华达成和解协议,由协合医院一次性赔付蒋贵华医疗费x元。2008年4月29日,协合医院的主管部门衡阳市蒸湘区卫生局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蒋贵华医疗纠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四级医疗事故。但安邦财保衡阳公司至今仍拒绝赔偿,故协合医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衡阳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协合医院与蒋贵华之间达成的由协合医院自愿赔偿x元的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的同意,也不是通过法律部门作出的,协合医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由协合医院自行承担。因此,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3637.21元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协合医院与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2007年11月2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协合医院为本院12名医务人员投保,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协合医院共交保险费6640元。2007年11月24日,患者蒋贵华因输尿管结石入住协合医院,经超声检查,蒋贵华左肾重度积水伴结石,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同年11月27日,协合医院对蒋贵华行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术,12月4日下午行体外震波碎石术,术后,蒋贵华出现血尿等手术并发症,经协合医院治疗,仍不能控制而转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5日出院。在转院治疗期间,蒋贵华及其亲属多次要求协合医院赔偿蒋贵华“肾损伤及尿血”等相关后期治疗与功能损害等多项损失10万元。该医患纠纷发生期间,协合医院多次通知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参与调处,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此纠纷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协合医院为了平息事端,于2008年1月25日与蒋贵华达成和解协议,由协合医院一次性赔偿蒋贵华医疗费x元。2008年4月29日,协合医院的主管部门衡阳市蒸湘区卫生局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蒋贵华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相当于四级医疗事故。因安邦财保衡阳公司仍一直拒绝赔偿x元,故协合医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衡阳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后,协合医院曾及时通知安邦财保衡阳公司,该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蒋贵华入住的医院勘察。

上述事实,有协合医院和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协合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单一份、医务人员投保名单一份、协合医院与蒋贵华签订的医患和解协议一份、衡医鉴(2008)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证人蒋贵华、王纯洁的庭审证言、安邦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给蒋贵华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合医院与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协合医院在与蒋贵华发生了医患纠纷并经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后,协合医院曾多次与安邦财保衡阳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并及时进行理赔,在遭到安邦财保衡阳公司的拒绝后,协合医院与蒋贵华达成和解协议赔付x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即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及时进行理赔。而安邦财保衡阳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员书面同意,被保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作为其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抗辩意见并不属于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应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对协合医院主张由安邦财保衡阳公司在理赔限额范围进行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合医院主张由安邦财保衡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协合微创医院赔偿款x元,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协合微创医院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谭建明

审判员王端生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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