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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代理人李某丽、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5时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7公里+600米处,翟昌斌驾驶晋x号货车(载黄某国)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其前方因高速公路堵塞而在慢车道上停放的原告所驾驶的鲁x号货车、张少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并将豫x号货车推撞至前方停的李某表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上,造成翟昌斌当场死亡,黄某国受伤,四车受损,晋x号货车,鲁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下发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翟昌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到巨大损失,被告不付分文,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甲赔偿原告车损、货损、鉴定费、施救费x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晋x为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为车主张某甲所有。所以该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挂靠协议为证。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要求合理、合法赔偿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金额x元,需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依据,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岳某某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5时,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600m处,翟昌斌驾驶晋x号货车,车上乘坐黄某国,车主系张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其前方因高速公路堵塞在慢车道上停放的原告所驾驶的鲁x号货车,张少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并将豫x号货车推撞至前方停放的李某表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上,造成翟昌斌当场死亡,黄某国受伤,四车受损,晋x号货车,鲁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岳某某在该事故中经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物损失为7810元,车辆损失为x元。晋x号货车挂靠在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为晋x号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昌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国、岳某某、张少华、李某表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雇佣司机翟昌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的晋x号货车挂靠在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张某甲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晋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岳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核定原告岳某某的损失为车损x元,货损7810元,施救费7580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赔偿款x元。

三、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款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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