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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贾佳、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43岁,汉族,住(略),系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被告贾佳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佳、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段现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贾佳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我在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西向东行走,被裴某驾驶的贾佳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先后在县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27元。县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住院病历各一份;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医疗费、检查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27元;5、洛阳华升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请假、工资停发至今。其月工资为1500元。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55张,共计7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佳辩称,裴某有驾驶证,我把车借给裴某无过错,我不该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裴某辩称,我借用贾佳的豫x号小轿车使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我支付2000元,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在县医院住院不应有工人陪护、原告的工资证明,只认可基本工资,住宿费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应提供住院的医疗费清单。裴某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号相连,不真实,住宿费没有必要支出,无每日清单,对住院费用持怀疑,对市一院的240元检查费不认可。华升公司证明原告长期请病假,无效力。贾佳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县医院及市正骨医院的一系列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0时20分,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该车的车主是被告贾佳)从新城畛河大道惠安小区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徐某甲相撞,徐某甲受伤。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14日至25日在新安县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部裂伤伴头皮缺损,右大腿皮肤裂伤伴内侧肌肉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掌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医疗费3893.78元;于2010年2月25日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至3月11日,花费医疗费x.20元,其他检查治疗费780.29元,裴某支付2000元。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14天1人陪护。原告受伤前系洛阳华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此计算原告的陪护费为1723.32元,营养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误工费为12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贾佳所有的豫C-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借用贾佳的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交警部门认定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裴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予以赔偿。被告贾佳作为豫C-1073小轿车的车主,对属于自己支配的车辆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轻率将车借给裴某,裴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公平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补偿赔偿责任。以彰显法律对受害人的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723.2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27元(其中医疗费97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裴某已支付2000元,执行时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贾佳对裴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徐某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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