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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贺某丙、贺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1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系贺某甲外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现代汽车修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贺某甲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贺某丁(系贺某丙妹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贺某丙、贺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贺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辉、唐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刘某某诉称:贺某丙为建房于2007年8月9日上午运水泥经过刘某某家门前禾坪时,故意说禾坪围垛碍事,未与刘某人说一声就强行用铁锤将刘某禾坪围垛敲掉约3米。同年8月11日19时左右,刘某某下班回家得知此事,就同贺某甲到贺某丙家禾坪上询问。贺某丙气焰嚣张,甩手给了刘某某二记耳光,致刘某某口腔流血。其妻和儿子扭住刘某某衣服,贺某丙打电话叫来贺某丁,并扬言说,你家来一个打一个,打服你。不一会儿,贺某丁叫几个帮凶一拥而上冲向刘某某,贺某丁掐住刘某某脖子,幸亏刘某某挣脱跑掉,可几个帮凶还捡起石头追打。贺某甲哀求两被告不要打人,随即捡起刘某某逃跑时掉下的鞋子准备回家。可贺某丁叫来的一年轻人飞起一脚踢到贺某甲胸、腹部致使贺某甲仰面倒在水泥地面上,昏迷不醒。贺某甲醒后即觉头痛,想呕且胸腹部疼痛不已。贺某丁带来的一帮人开车去找刘某某,直至公安干警到后才离去。贺某甲于次日由家人送到附二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该医院收入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因外伤诱发急性胰腺炎,经医院抢救保住了性命。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并诱发或加速、加重贺某甲急性胰腺炎的发生,请求判令贺某丙、贺某丁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1150元、生活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围垛修理费200元、车费40元,共计x元。

被告贺某丙答辩称:贺某甲与贺某丙本是同组同族同辈人,俩人父辈间曾有过矛盾。刘某在禾坪砌围墙时组里大部分人不同意。2007年8月9日贺某丙运水泥无法通行,便喊了刘某某父亲,但他未搭话。刘某母亲出来并同意后,贺某丙才敲的。此时贺某甲出面阻拦,贺某丙承诺砌好房子后即将修复。8月11日下午7时左右,贺某甲带着刘某某气势汹汹地走到贺某丙面前,问贺某丙谁是同意打围墙贺某丙说是其母同意才打的,并承诺帮其修复。刘某不行,三天之内修好,并用手指了贺某丙鼻子七、八下。贺某丙忍无可忍才顺手打了刘某个耳光,刘某口腔流血并无此事。此时贺某甲则破口大骂,而且此事与其无关,贺某另有所图。贺某甲说贺某丁叫来帮凶将其踢伤纯属诬告。贺某丁来是为贺某丙砌屋作参谋,他一未动手、二未骂人,而是贺某甲自己失足摔在地上,贺某甲坐在地上仍骂骂咧咧,见没有人理她才自己离去。贺某甲说她被踢昏迷不醒,第二天住院,几天后诱发急性胰腺炎,花医药费1.9万多元是借题发挥,急性胰腺炎是其老病复发。8月14日刘某人拦住小妹夫车,因出于好心给其1000元。8月20日左右,村支书出面调解又给其1000元。如以同族兄妹适当资助一点可以,如果说要赔偿贺某丙一分钱也不给。

被告贺某丁答辩称:贺某丁是因妻舅贺某丙砌房子,单独开车去贺某丙家帮助参谋,正好碰上她们在吵闹,而且有很多人围观看热闹。贺某丁并未见到刘某某,不可能掐伤他。贺某丁是个人开车去的,不可能有高大年轻人踢伤贺某甲胸腹部。贺某甲泼妇骂街上窜下跳,不慎跌倒,还一直骂过不停,哪来昏迷不醒贺某丁既无过错,又无责任,根本不具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贺某甲、刘某某、贺某丙皆是同组村民。2007年8月9日,贺某丙准备建房运水泥。当车驶至刘某某家禾坪时,因刘某禾坪砌有围墙,大车通行受阻,贺某丙便用铁锤将围墙敲掉一段(约3米左右)。此时,贺某甲出面阻拦无果,双方为此曾发生口角。当月11日19时左右,刘某某下班回家得知此事后,即与贺某甲一同到贺某丙家门前问贺某谁同意他砸围墙,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口角。贺某丙在争吵中以刘某某出言不逊、不尊重长辈为由,打了刘某某两记耳光。贺某甲与贺某丙争吵。当晚8时左右,贺某丁驾车带了几个承包工地的民工来到现场。贺某丁与刘某某发生推拉后,刘某某见状离去,并用电话报了警。贺某甲在准备回家时,与贺某丁同来的其中一人在贺某甲胸、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贺某甲仰面倒地。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但事态已基本平息。派出所干警于当晚至9月12日先后分别找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并两次组织协调未果。

另查明,贺某甲于事发后的次日15时30分到南华附二医院门诊就诊,被该院门诊留院观察,当日共花费挂号、检查、床位和化验等费用共计1151.45元。第二天,贺某甲被收入该院的脑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贺某甲伤情于当日经衡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其结论为“贺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害伤程度为轻微伤。”共花去法医鉴定费和打印费115元。贺某甲住院后,当月18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两侧胸腔新月形低密度影,考虑两侧小量胸腔积液或两侧胸膜增厚粘连。”当月21日再次CT检查意见:“1、急性胰腺炎(水肿型),建议治疗后复查;2、肝形态改变,考虑先天变异,轻度脂肪肝;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小许胸膜增厚。”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急性胰腺炎;4、双侧胸腔积液;5、席汉氏综合症;6、L4/5椎体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复诊。”贺某甲住院2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x.61元。其中自入院至当月在脑外科的费用3039.18元,21日在内分泌内科发生的费用为1203.46元,22日起入住普外科至出院的费用x.97元。

贺某甲出院后,于同年10月19日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主要内容有:“三、检验情况、生命体征正常、发育营养尚可、精神合作。全身未见明显伤痕。请有关专家会诊,患者有腹部受伤病史,伤后一周时体现急性水肿型胰腺炎,不排除急性胰腺炎由外伤引起的可能。四、分析说明:该伤员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脑震荡,系钝器外力所致,伤后一周出现急性水肿型胰腺炎与腹部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或加速、加重疾病的发生。该损伤参与度4级参与度25%,医药费、误工费等大部分赔偿,急性胰腺炎诊断确定之前治伤治疗费用全部赔偿。五、鉴定结论:1、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住院二十三天(包括留院)急性胰腺炎诊断确定之前治伤治疗费用全部列入赔偿,胰腺炎诊断确定之后大部分赔偿。3、出院后全休壹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其花去检查费410元,但该鉴定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刘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同年8月13日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共花去医药费、检验费和鉴定费等129.80元。

再查明,事发后,经村委会等做工作后,贺某丁分两次赔偿贺某甲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给刘某某禾坪建围墙的批复及法医鉴定和费用票据;贺某甲住院期间的部分病历、检验报告、费用结算单据和交费票据;公安及仁济的法医鉴定、证人的证言证词;贺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词及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质证时,双方对对方的证人和村委会的证明均互不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法医鉴定均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足够的反证。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因此,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组同姓同族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要相互关照、互相帮助。然而双方只因车辆通行之事而大动干戈,且互不相让而引起本案诉争,双方皆有责任。被告贺某丙在行车至刘某某家禾坪时,虽然刘某某家禾坪上的围墙有碍车辆通行,要折除部分围墙应事先取得主人同意。贺某丙不仅未取得主人同意,而且在贺某甲已出面干涉时仍擅自将围墙部分折除本已不妥。事后刘某某询问时,虽然刘某某语言不敬,贺某丙不应该借此打刘某某耳光。贺某丙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贺某丁、贺某甲在本案纠纷中本是局外人,与当事人双方虽有亲属关系,按理也应从团结、和睦角度出发做好和解工作;但他们却是积极参与,其行为直接导致事态结果的扩大,故他们二人的行为均属不当,而贺某丁带雇佣的民工还致伤了贺某甲。因此贺某丙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贺某丙、贺某丁对贺某甲的损害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贺某丙、贺某丁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不是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要求贺某丙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贺某甲的诉请部分有理由,本院只能部分支持。贺某甲初诊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贺某甲在门诊留院观察和脑外科、内分泌内科所发生的费用应属治伤所需,故均应列入赔偿。贺某甲转入普外科的主要原因是治疗急性胰腺炎,因此,贺某甲在普外科所发生费用应当主要是用于治疗急性胰腺炎所需。但从现有证据看,贺某甲在转入普外科之前的外伤脑震荡和全身软组织挫伤无治愈的结论,故贺某甲在在普外科治疗急性胰腺炎的同时,不排除同时继续治疗脑震荡和外伤。故贺某甲在普外科发生的费用只能部分列入赔偿。原告贺某甲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应当无需全天的陪护,故贺某甲要求赔偿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除侵权人贺某丙、贺某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贺某春积极参与贺某丙引发的矛盾,并最终造成对贺某甲的损害赔偿的后果,贺某丙、贺某丁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贺某丙、贺某丁应依法对贺某甲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贺某丁已支付的2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贺某甲在本案行为中只有一般过失,因此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贺某丙、贺某丁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和围墙修理费共计329.80元。

二、被告贺某丙、贺某丁连带赔偿原告贺某甲住院治疗费等(具体项目及数额详见明细表)共计x.09元。减去已赔的2000元,实际再赔付8799.09元;

三、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贺某丙、贺某丁在判决生效日起10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贺某丙、贺某丁负担600元,原告贺某甲、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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