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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76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纺织机械厂职工,住(略)-5户。

被告谢某某(曾名谢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组成家庭,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情急躁,遇事不讲理,2004年起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总怀疑原告留私房钱或另找女人,并且不仅不分场合谩骂,甚至先动手打人,使家庭不得安宁。2006年原、被告几次到派出所或调解委员会处理,但事后几天被告又旧病复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现有住房是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用品被告需要可以拿走。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04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主要原因是黄某某好赌、贪玩,对家庭不负责,对小孩管教不严,甚至不归家。原告在争吵时还动手打人。2006年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曾经法医鉴定。原、被告争吵时确实找过派出所或调解组织及市妇联,甚至向110报过警。原告说被告怀疑其留私房钱或在外面有女人,是原告瞎编。被告与原告生活这些年,没有什么不良行为,而为了这个家,被告吃过不少苦,为挽回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与原配偶离异后,于2002年10月在舞会上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6月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小孩等事宜开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喜欢打牌,被告言语啰嗦且不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已发展到相互打斗,其中当年6月29日晚的一次打斗致使被告负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白沙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时有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和原告递交的在白沙洲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笔录和意见书及被告递交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次失败婚姻的教训后,自愿重新结为夫妻和建立了新家庭,双方本应珍惜。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不注重性格修炼和感情培养,而是自以为是,且互相猜疑,导致夫妻不和,双方皆有责任。尤其是被告性情多疑,且平时言语多具挑衅,引起原告不满,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无原则过错。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性格修养,冷静地认清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并做到互敬、互谅、互相信赖,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王俊林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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