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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王某某、雷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为与王某某、雷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史广平,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9时许左右,王某某、雷某某之子王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后枕部头皮血肿、醉酒状态。头颅CT:头皮血肿。王某某、雷某某得知后即赶到中医院,发现王某坐卧不宁、急躁不安,遂找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主治大夫薛医生询问病情,被告知是因喝酒所致。晚上10点30分左右,王某出现呕吐,王某某、雷某某找到医生后仍被告知是喝酒过量。22日9时,王某某、雷某某发现王某昏迷、说胡话且狂乱躁动,情况比以前严某,随找到值班大夫,经查看后,仍认为是喝酒所造成的,并将王某捆绑在病床上,以制止王某的狂躁乱动。23日上午11时,三门峡市中医院将王某转入ICU监护。24日凌晨1时许,三门峡市中医院通知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病情转危,让赶往医院。王某某、雷某某赶往医院后,经商定将王某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时45分王某出院转向三门峡市中心医院,3点10分王某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1月25日凌晨,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门峡市中医院接收王某后,随即给王某进行了第一次头颅CT检查,因该片模糊,三门峡市中医院按醉酒对王某治疗。18小时后,因王某某、雷某某要求,三门峡市中医院第二次给王某进行CT检查,22日确诊王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王某死亡后。王某某、雷某某委托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医院在抢救王某过程中存在错位诊断、延误治疗等过错进行鉴定。2009年3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情况:1、关于脑损伤的处理:据外科学教材,动态病情观察是鉴别原发性与继发性脑损伤的重要手段,轻度头部外伤不论受伤当时有无昏迷,为了防止迟发性颅内血肿的漏诊,均应进行一段时间的观察与追踪,目的是早期发现脑疝和判断疗效与及时改变治疗方法。在众多的观察项目中,以意识观察最为重要。对于病情较重的脑挫裂伤,有头痛、呕吐等颅内压增高表现,腰椎穿刺或颅内压检测压力偏高,CT发现合并脑水肿或手术治疗前后,常进行脱水处理。显然,院方在对闭合性脑损伤的追踪观察上存在不足,送鉴病历中没有发现意识等观察记录。对脑损伤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重视性不够,对最佳手术时机的把握上尚欠充分,以致最后病人出现脑疝形成。同时,送鉴病历中没有发现凝血酶报告单和书面病危通知单。2、关于王某的死亡原因:根据送鉴材料,病理过程如下:王某于2009年1月21日车祸受伤,1月22日CT证实脑挫裂伤,1月24日发现脑疝出现,同日死亡。由于患者王某死后未做尸体剖验,其确切死因不得而知。但根据上述病理过程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我们认为王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3、关于院方医疗行为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王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应系自身损伤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在对王某脑损伤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对脑损伤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重视性不够,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该鉴定意见为: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为自身损伤发生发展的结果;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三门峡市中医院和王某某、雷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2009年5月,王某某、雷某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门峡市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王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对王某的治疗过程,已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分析认为,“王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应系自身损伤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在对王某脑损伤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对脑损伤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重视性不够,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可见,三门峡市中医院在对王某治疗过程中对王某脑损伤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及对脑损伤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重视性不够的过错。根据“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的鉴定结论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三门峡市中医院在对王某因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合计为x元。三门峡市中医院按照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x元。王某的死亡对王某某、雷某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三门峡市中医院赔偿王某某、雷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门峡市中医院辩称,王某的死亡可能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有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7月6日判决:限三门峡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雷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090元,由王某某、雷某某负担1400元,三门峡市中医院负担5690元。

宣判后,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同王某死亡在因果关系上,仅可能有可考虑的辅助因素,医疗行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40%责任中,实际是由王某某、雷某某的转院行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而造成的,王某某、雷某某应自行承担王某死亡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三门峡市中医院对王某的治疗过程,已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虽为“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为自身损伤发生发展的结果;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但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认为院方在对王某脑损伤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对脑损伤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重视性不够,对最佳手术时机的把握上尚欠充分,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可作为王某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由此可见,三门峡市中医院在对王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周、重视不够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并综合本案情况据此判令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门峡市中医院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王某某、雷某某的转院行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及王某的死亡可能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有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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