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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东江水电八局退休职工,住(略)。系陈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郭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被告陈某甲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陈某勇由陈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儿子陈某勇从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抚养长大,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也未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争夺儿子的抚养权,并非真心抚养小孩。法院判决后,儿子仍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现在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独立抚养小孩,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教育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小孩陈某勇的抚养关系,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陈某勇生活费35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离婚后,小孩虽判归被告抚养,但原告竟剥夺被告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原告现在(略)工作是一个临时项目不是固定工作且收入微薄,而被告是中国水电八局的正式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好小孩。原告提出变更小孩陈某勇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人不同意变更小孩陈某勇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勇。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判决婚生儿子陈某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随其生活,原告宋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将小孩交由被告陈某甲监护,一直由其本人及家人共同照顾抚养儿子陈某勇,期间被告也未给付儿子的生活费。2009年3月23日,原告宋某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和儿子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目前的工作单位是中国水电八局华能海南东方电厂项目部,原告宋某与中国水电八局华能东方电厂项目部签订的用工合同是临时劳动合同,工作期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这说明原告工作任务完成后又将陷入失业状态。另对其本人现在的婚姻状况及其娘家的经济状况因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有(2006)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书信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婚生儿随其生活,孩子应由谁直接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在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双方在离婚时婚生小孩陈某勇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虽然离婚后陈某勇依然一直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宋某生活。但是从原告宋某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及住所;目前小孩陈某勇已到了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如果孩子跟随原告四处借读,将不利于小孩的读书环境且原告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孩子所需费用。为了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读书、生活环境,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婚生小孩应由有固定住址和服务处所的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探视小孩的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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