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东江华天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仓促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静宜。婚后仅同居一日就各住一处,婚姻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要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静宜。由于原、被告婚前已经存在矛盾,仓促结婚后只在一起生活一天就分开各自生活了。婚生小孩欧某静宜一直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婚前按揭了一套住房,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小孩欧某静宜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400(给付方式为每月给付现金200元,其余200元以教育基金形式存入被告指定帐户)。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7000元,限于2009年8月10日前支付;
四、夫妻个人生活用品及证件及各自所有;原告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契证和钥匙限于2009年8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
五、在不影响小孩生活与健康生长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两天(让小孩随原告生活两天);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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