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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漯河市众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阴历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众成汽车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漯河市众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众成汽车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召陵区X路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6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668.75元,护理费1291.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23元(x.67+668.75+1291.81+900+570

+200+2000+600),减去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7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47.2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本人名下的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众成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阳驾驶豫x号轿车沿湘江路行驶到银鸽第三生产基地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谢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2009年7月18日从漯河市中心医院转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2009年8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0】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仟到贰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其儿子谢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称本人住院期间由儿子谢某辉护理,谢某辉无业。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事故车辆车主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某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评估约需1000-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实际如有超出,可另行主张。原告系城市郊区居民,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8.74元(x÷365×19=688.7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8.74元(x÷365×19=688.7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90元(10×19=19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15元(x.67+1500+688.74+688.74+100+190+570=x.15)。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部分,误工费688.74元,护理费688.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8元(x+688.74+688.74+100=x.48)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376.67元(x.15-x.48=2376.67),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损失自担30%部分,剩余70%部分即1663.67元(2376.67×70%=1663.67)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15元(x.48+1663.67=x.1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剩余的64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41.15元(x.15-6400=

6741.15)。张某某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之间的理赔数额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6741.15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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