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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建行邵阳塘渡口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邵阳县建行)与被告彭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毅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建行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6日,被告彭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6日至2004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以其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做担保,并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53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5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两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彭某某、刘某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举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本金利息清单,证实被告彭某某、刘某向原告邵阳县建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53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本息共计x.53元的事实;

证据2、过期催款通知书,证实被告彭某某、刘某所借贷款逾期后,原告邵阳县建行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以上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26日,被告彭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6日至2004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以其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做担保,并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53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邵阳县建行贷款属实,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彭某某拒绝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为被告彭某某的贷款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本金x元,利息x.53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本息共计x.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对被告彭某某、刘某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彭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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