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辉、唐毅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修建邵阳县人民法院家属楼时,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到1999年还下欠原告红砖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伍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某支付了4000元之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而拒付剩余砖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伍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杨某某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杨某某欠红砖款x元;
证据2、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这笔红砖款的债权已归伍某某个人所有。
以上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承包修建邵阳县人民法院家属楼时,从邵阳县X镇X村红砖厂拖运了价值x元的红砖,当时没有付款,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写了欠红砖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4000元现金后拒付,剩余红砖款九公桥镇X村红砖厂解散时将杨某某的这笔欠款划归原告伍某某个人所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建房从原邵阳县X镇X村红砖厂购买红砖,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邵阳县X镇X村红砖厂解散时将这笔货款划归原告伍某某所有,系合法的债权转让,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伍某某偿还此笔债务。原告伍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伍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其
审判员唐毅
审判员李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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