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刘××与邻居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刘争吵并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楚某某怀恨在心并准备一把厨师刀伺机报复,期间,曾跟踪楚某某两次。2008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洞口,用胳膊勒住楚某某颈部,持刀连捅楚某腹部两刀,又朝倒地的楚某某身上连捅两刀,后捡起一块砖头欲砸楚某,被在场群众制止。经法医鉴定,楚某某外伤后下腔静脉、胃、十二指肠、横结肠、空肠、肝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陈述,案发前,发现李某某曾跟踪其两次。2008年11月25日晚上,其和妻子×××回家走到楼梯口时,李某某从身后抱住并勒住其脖子,说“我非捅死你不中”,随后李某某用刀朝其右腹部猛捅两刀,又朝其右胸、左腹部各捅一刀。后听说是李某某怀疑其和李某某的前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才捅他的。该陈述内容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证人×××、×××证言证明,听到有人喊救命的声音,出来看见楚某某躺在地上,×××和一个男子正在夺一把刀,二人上去把刀夺了过来。该证言与证人×××证言一致。
3、证人×××证言证明,×××说她丈夫楚某某被人戳了一刀,其就跑过去看到楚某某躺在地上,楚某某讲有人掂刀戳住其肚子了。李某某不知从哪里掂了个砖,举着要砸楚某某,并说“砸死你”,其就赶紧从李某某手中把砖夺下。后李某某向赶来的民警承认是因为楚某某和其老婆通奸才扎他的。
4、证人×××、×××证言证明,楚某某的老婆×××讲李某某用刀扎了楚某某,后二人跑到楼洞看见李某某站在门洞口,楚某某半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地上还有一滩血。
5、证人刘××证明,因李某某怀疑其和楚某某有男女关系,二人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11月19日与李某某离婚。且否认与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证人×××证明,其所在的易初莲花超市卖的品名叫易初莲花厨师刀是一种尖刀,黑把,不锈钢,刀宽6厘米左右,价格10.9元。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作案前几天在商城路易初莲花超市以10.9元买刀以及关于该刀的特征描述相互印证,并有其对购刀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在卷。案发后,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刀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送检的单刃刀上检出人血,是楚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9881×1020。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一楼门洞口。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次日对现场进行指认。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怀疑楚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就在离婚前后准备一把尖刀伺机杀害楚某某并带刀对楚某行跟踪。2008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用刀朝楚某某身上捅,刀被夺下来后其又捡起一块砖头准备再去砸楚某某,后砖头也被夺走了。所供案发前因、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均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提交了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楚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本案系事出有因,且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楚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前妻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害人楚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前妻刘××均否认二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辩称其杀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已予确认,并对其已从轻处罚,现以该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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