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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辉南、代理审判员王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佩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走湘乡市X乡X村民丁某某人民币x元,以及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副,价值人民币850余元。

2、200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走湘乡市昆仑桥新坳村X村民龙某某人民币9500元。

3、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走湘乡市X镇X组村民钟某甲人民币2500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走昆仑桥红星村X村民钟某乙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诈骗四次,诈骗数额x余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和第四次犯罪事实,对第二次和第三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李某芳名义通过他人介绍与湘乡市X乡X村民丁某某谈恋爱。同年7月7日,丁某某赠送被告人李某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副,价值850余元。与丁某某同居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其母亲眼睛要做手术为由,在丁某某处拿走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拿走自己衣服悄悄离开丁某某住处,并拿走丁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x元现金。之后,丁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回到身边并退还钱但无果。后丁某某在梅桥镇派出所查知被告人李某的真名并非“李某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丁某某谈恋爱期间拿走x元和戒指、项链等属实;(2)证人丁某平、王铁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与丁某某谈恋爱骗走钱财属实;证人周立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李某芳”曾用名的某实;(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李某李某谈恋爱被诈骗的事实;(4)湘乡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项链、金戒指的照片(6)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在与丁某某同居期间,被告人李某背着丁某某以“李某芳”名义通过湘乡市望春门居委会弄子里一家婚介所认识了湘乡市昆仑桥新坳村X村民龙某某。自200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其开鞋店缺乏资金、父亲被车撞等事由,在被害人龙某某手里拿走现金人民币9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以李某芳名义和被害人龙某某谈恋爱并拿走龙某某9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李某诈骗的事实;(3)证人周立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有“李某芳”曾用名的某实。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以“李某芳”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和湘乡市X镇X组村民钟某甲认识并谈恋爱。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和钟某甲在家里摆四桌酒席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人李某没亲戚朋友参加),被告人李某得到钟某甲家亲友“见面礼”1000元。2007年阴历正月18日,被告人李某悄悄离开钟某甲家,并拿走钟某甲的工资1500元。后钟某甲多次寻找未果。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以“李某芳”名义与钟某甲谈恋爱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李某谈恋爱被诈骗2500元的事实;(3)证人周立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李某芳”曾用名的某实;证人谢良红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钟某甲谈恋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李某芳”名义通过他人介绍与昆仑桥红星村X村民钟某乙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李某一直住在钟某乙家里。2008年6月,因生活矛盾被告人李某悄悄离开钟某乙家,同时拿走钟某乙母亲遗留下来给钟某乙作为结婚用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离开后,钟某乙多次寻找无果。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钟某乙谈恋爱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与“李某芳”即被告人李某谈恋爱以及被告人李某拿走金耳环的事实;(3)证人周立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李某芳”等曾用名的某实;证人谢良红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钟某乙谈恋爱的事实(4)湘乡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对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以李某芳名义等与他人谈恋爱,先后诈骗他人财物四次,共计金额x元。除退还被害人丁某某金戒指和银项链外,其余钱财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他人名义借谈恋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国

审判员刘辉南

代理审判员王爱华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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