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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陈某乙,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X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某甲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甲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藤旧屋区福圆苑11-X号楼X号店面(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最终以产权部门确权的面积为准)作为安置给乙方的店面;甲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店面交付给乙方;

2、由于福圆苑11-X号楼X号店面已出租给第三人(黄桂如)开办超市(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该租赁期限届满前,乙方将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期满止;

3、甲方同意乙方以6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甲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福盛苑1-X号楼X号店面,该店面建筑面积为78.7平方米(最终以产权部门确权的面积为准);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店面交付给乙方;

4、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甲方将福圆苑11-X号楼X号店面交付乙方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逾期过渡费人民币3420元;

5、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应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冲抵乙方购买坐落于福盛苑1-X号楼X号店面的购房款。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在该店面交房时结清,多退少补;

6、若甲方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能将上述两处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征收后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4898元;

8、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9、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张俊

审判员郑乐影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凌宇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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