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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过房亲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约定厂房拆迁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且被告的厂房已被动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3月27日”。2009年8月28日,被告龚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陈某借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整(73,000元),还款日期厂房拆迁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丈夫乔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浦东新区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去年动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工作记录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2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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