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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邵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涉嫌抢劫罪

200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丙和张某甲因无钱买毒,便商量用一旧手机到毒贩杨某戊处换毒品吸,并商定若换不成,则对杨某戊实施抢劫,下午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匕首来到杨某戊住房,欲用一旧手机换毒品,遭到杨某戊拒绝后,趁机抢走杨某戊一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港币1010元、毒品1包的皮包。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的陈某;3、证人杨某丁证言;4、辨认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

2007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高某某因其内弟张某己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胞兄张云发生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在永固供销社协商,见面后高某某要求张云归还欠款,张云不从,两人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张某甲持刀砍向高某某头部,高某某乘机躲开后,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人蒋细细(已判刑)追砍高某某,致其轻伤。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高某某的陈某;3、同案人蒋细细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己、郭某某、陈某庚的证言;5、司法鉴定书;6、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辩称:他们二人去杨某戊家用手机押毒品时并没有携带凶器,事前也并没有商量若换不成,则抢毒品。对寻衅滋事二被告人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杨某戊家是经过被害人允许的,同时也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的两次关于携带凶器的陈某互相矛盾,案发当时天气寒冷,二被告人即使腰上别了匕首也不可能被人看见,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在场人杨某就是否携带凶器进行调查,更没有找到所谓的匕首,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入户抢劫;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高某某事出有因,二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因债务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定性不妥,同时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某给予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丙因毒瘾发作,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商量用一旧手机去做抵押以换取毒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到以前买过毒品的杨某戊家去换毒品。尔后,二被告人从塘渡口镇喜乐来超市附近租乘摩托车来到该镇桂竹社区杨某戊家,二被告人提出用手机抵押换取毒品,期间二被告人腰别匕首露在外面。当遭到被害人杨某戊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见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杨某戊的腿上放有一个棕黑色的长钱包,便趁杨某戊不备抢走该包,该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港币1010元和一个价值130元的毒品包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用手机换毒品不成,被告人张某甲抢走被害人杨某戊的内有700余元人民币、1010元港币和1个价值130元的毒品包子的钱包。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中承认抢夺中二被告人均腰别一把匕首露在外面。

2、被害人杨某戊的陈某,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一致,并证实二被告人每人腰间插起一把匕首露在外面。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其家抢走其父亲的一个钱包。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戊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犯罪嫌嫌人为二被告人。

5、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犯罪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二、200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之兄张云因2006年买车借了被害人高某某内弟张某己的钱未还清,张某己向张云收款未果后,将此事告知其姐夫即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通过熟人用电话找到张云,并约定在永固供销社进一步协商。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丙及同案人蒋细细(已判刑)、朱某、刘某某等人赶到永固供销社,并在永固供销社的马路上与张云会面,此时,陈某华经过此地,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等人一同等被害人高某某过来。尔后,高某某与张某己开车来到永固供销社前的马路上,高某某下车后即要张云偿还张某己的钱,张云不从,双方发生争执。这时,陈某华插嘴讲:“钱冒得还”,并和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陈某华推了高某某一把,张某己见势不妙,便将高某某拉回车里,陈某华不准车子走,用力将车门拉开,并将车门的扶手拉断,高某某被迫下车,陈某华便拿起扶手朝高某某头上打去,被告人张某甲也手持砍刀朝被害人高某某头部砍去,高某某趁机躲开,被告人杨某丙与同案人蒋细细持刀等人继续追砍高某某,砍伤高某某的头部和腰背部。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高某某人民币7000元,由杨某丙一次性赔偿高某某4000元,高某某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为张某己讨帐时,无故被张某甲、杨某丙等二被告人用刀砍伤其头、背部。

3、同案人蒋细细的供述和辩解,与二被告人供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高某某在向张云要帐时被张某甲等人剁伤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他开车陪同高某某要帐时,二被告人剁伤高某某的事实。

6、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了他于2007年3月22日下午看见二被告人及同案人蒋细细砍伤高某某的事实。

7、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高某某头部及腰背部多处锐器创伤,其伤构成轻伤。

8、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伙同同案人蒋细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同案人蒋细细已被判处刑罚。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赔偿协议,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高某某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涉及的受害人一时难以找到为由撤销检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为解除毒瘾,在向被害人杨某戊要求用旧手机抵押以换取毒品未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杨某戊不备,抢夺杨某戊放在自己腿上的钱包,且在抢夺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腰别一把匕首外露,给被害人杨某戊以心理压力,从而使抢夺顺利进行,因此,二被告人的非法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去杨某戊家目的是用旧手机作抵押以换取毒品,虽然换取毒品的目的是非法的,但二被告人进入杨某戊家的行为是合法的,虽然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进入杨某戊家前,二人商定换不成毒品则抢,但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中仅反映抢走杨某戊的钱包是临时起意,二被告人并没有事前策划换不成毒品则抢,由于二人的供述不一致,也没有其它证据对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予以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本案不宜认定二被告人属于入室抢劫;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辩称,在对杨某戊实施抢夺中均没有携带匕首,但被告人杨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的供述中一直认可二被告人均携带凶器,被害人杨某戊也证实二被告人携带凶器,在没有其它证据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二被告人当庭否认携带凶器的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就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提出,进入被害人家是合法的,与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不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提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因而不构成抢劫,经查,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虽没有使用暴力,但腰别匕首外露,起了威胁效果,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案发在冬季,即使二被告人携带凶器,被害人也不可能看见,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系推测,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在场人杨某就是否携带凶器予以调查,更没有找到所谓的匕首,由于被告人杨某丙和被害人杨某戊均证实抢夺中携带凶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辩护理由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张某乙就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辩称,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高某某事出有因,是因债务与高某某发生纠纷,经查,虽然案发起因于张云与张某己的债务纠纷,但是二被告人与同案人蒋细细等人与债务纠纷并无关联,在高某某与张云发生争执后,不是冷静处理,而是积极主动参与追砍高某某,且造成高某某轻伤,具有随意性,亦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两次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应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高某某也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本院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积极代为缴纳罚金,本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丙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情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杨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五千元,未缴足的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邦武

审判员刘某艳

审判员陈某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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