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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09年元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民下落不明,为避免刑事案件的审理延迟,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阮绿容、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为帮朋友报复刘某乙,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莫某、历某某、彭某、刘某甲等人携带菜刀、砍刀、钢管等凶器在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乙致成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3、证人刘某乙、龚某某、何某、胡某某、杨某某、龙某丙、夏某某的证言;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户籍证明。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并未拿砍刀,被害人的右手不是自己砍断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被害人刘某乙伙同李成新等人将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夏某某砍伤。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到白仓镇医院看望夏某某后,为帮夏某某报仇,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彭某、刘某甲、莫某、历某某等人携带水果刀、菜刀、钢管等凶器在白仓镇街上寻找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后碰上胡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到胡某某家中喝水,在胡某某家中发现了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唐某某讲“刘某乙在这,给我砍”,并首先持刀朝被害人刘某乙身上砍去,接着刘某甲、莫某等人也持水果刀、菜刀朝被害人刘某乙身上砍,致被害人刘某乙右手、右上肢、胸、背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到白仓镇医院看望夏某某后到网吧上网,后彭某、历某某、莫某、刘某甲等人也来到网吧,其中一人发现李成新,唐某某和彭某、历某某、莫某、刘某甲等人又到医院告诉夏某某,夏某某要唐某某他们去找李成新,唐某某和莫某各从医院拿了一把水果刀,唐某某又喊来杨某某等人一起到街上找李成新,后遇到胡某某(外号“毛毛”),唐某某提出到“毛毛”家喝水,在“毛毛”家发现了刘某乙,唐某某对大家讲“刘某乙在这,给我剁”,并从背后抽出水果刀砍刘某乙,后刘某乙说手被砍断了,唐某某又要大家撤;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2日晚自己在“毛毛”家玩,凌晨1时左右,唐某某带起十几个人冲到“毛毛”家,唐某某讲“刘某乙在这,给我剁”,并第一个拿刀砍他,莫某等人也拿刀砍他,后自己的右手腕被砍断,唐某某他们就跑了;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莫某、彭某、历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所证实的作案经过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龚某某、何某、胡某某、龙某戊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致伤被害人刘某丁经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

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伤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帮朋友报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积极组织人员寻找被害人,在发现被害人后,被告人唐某某讲“剁死他”,并首先持刀砍向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被告人唐某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某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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