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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瓜子”、“旺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杨明(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阳县移动公司霞塘云基站,对该站内物品实施盗窃,邵阳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对两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杨明对何某某实施暴力,致何某某双手及左腕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盗窃过程中,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2300元,空调价值4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杨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抓获笔录及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还赌债,便邀约同案犯杨明去邵阳县偷移动通信基站内的空调内置的铜线卖钱用,杨明答应要得。被告人李某某便准备好钳子、板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用蛇皮袋包裹好,二人便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邵阳县移动公司霞塘云基站,准备行窃该基站内空调主机内置的铜线。二人合力用准备好的工具将基站的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着手拆开空调主机,在行窃的过程中,室内仪器自动报警,邵阳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接警后驱车至案发地点,见有人在基站内行窃,便想抓住行窃人。当何某某将基站的防盗门打开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有人来抓,便想逃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作案用的钳子朝何某某打来,钳子打在何某某的手背上,乘何某某闪躲之际,被告人李某某乘机逃脱,与此同时,同案人杨明亦手持螺丝刀朝何某某刺来,刺在何某某手背上,何某某持铁水管还击,杨明见从门口无法逃脱,便从基站围墙爬出,被守在围墙外面的周某某拦住,何某某从墙内走出来,与周某某将杨明抓住,尔后,移送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何某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的防盗门价值2300元,空调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心现场防盗门及空调已被破坏,旁边留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

2、抓获记录及提取笔录,证明同案人杨明被当场抓获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

3、证人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明持械拒捕,并击伤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逃脱,杨明被当场抓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破坏防盗门、空调的价值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明了何某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杨明的供述,均证明其二人在行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李某某持钳击打抓捕人员,杨明用螺丝刀挡何某某的击打,后李某某逃脱,杨明被抓获,与证人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7、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前所受法律处分及刑满释放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移动公司基站设备,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明分别手持凶器,当场使用暴力伤害抓捕人员,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他人在同一作案现场,同时对抓捕人员实施伤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凶器伤害抓捕人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伏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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