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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兄。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清、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做塑胶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看在朋友的份上,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二个月还款。二个月后,刘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请求推迟一年还款,此后被告便音信全无。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偿付利息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唐某某提交一张借条以及其夫何某清对借款经过的书面陈述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书证,足以佐证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被告刘某某在广东因做塑胶生意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由于两人是老乡及朋友,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同时约定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9月21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电话催还未果,尔后双方失去了联系。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9‰)计算,自还款期满之日至本案开庭时为359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3595.5元;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刘某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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