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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勇军,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勇军,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00年租用李某明的责任地修建瓦窑厂开始烧瓦。在其二人经营三年后,经与陈显礼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制瓦机器卖给陈显礼,瓦窑场地等其他设备无偿的租给陈显礼使用。2006年冬被告李某丙找到原告方协商租用其瓦窑制瓦,在陈显礼表示不再继续租用后,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其瓦窑厂。2008年原告所建瓦厂因修建电站水位抬高而需要搬迁,政府补偿了5万元搬迁费用,被二被告领取,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之后,该纠纷经所在村村干部及五福乡X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即瓦窑损失2万元、瓦棚1万元、误工及损失费1万元。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辩称:其使用的瓦窑及场地等是从李某明处租来的,其每年给付李某明800元租金,该瓦窑及场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二人所建的瓦窑早已毁坏,所用瓦窑是被告自己新建的,并且领取的款项中不包括瓦窑的补偿。至于原告所述瓦棚,被告根本没有用过,原告的瓦棚其自己早已拆掉。此外,瓦堤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求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告二人以每年给付900斤稻谷的方式租用五福乡X组李某明的责任地(小地名狮子坝)开设窑厂,并在该块责任地上修建了一座瓦窑、瓦堤等制瓦设施。2003年冬,陈显礼找到原告方将其制瓦的机器卖下,之后在原告白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陈显礼与李某明协商租下原告方使用之瓦窑厂场地,原告退出经营该瓦厂。此后陈显礼按期直接向李某明给付土地租金,由其继续在该地块烧瓦,陈显礼无偿使用原告所建的土窑、瓦堤、瓦棚等制瓦设备。陈显礼烧制瓦期间对使用的瓦窑、瓦棚等制瓦设施进行了整修、翻新。2006年,陈显礼停止在该瓦厂烧瓦,将土地退还了李某明。此后二被告经与李某明协商租得该地块继续烧瓦,二被告按约定向李某明每年给付了800元土地租金,直至因电站水库水位抬高而需要搬迁。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使用陈显礼使用的瓦窑及瓦厂设施即原告原建的瓦厂设施,并对瓦窑等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和翻新。此后,二被告领取相应搬迁及补偿费用5万元后,原告方以自己对该瓦窑厂享有所有权,搬迁费理应归其所有为由,因此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另查明:原告方未向陈显礼及二被告收取过瓦窑等制瓦设施的使用费,也未对瓦厂进行过管理和维修。

还查明:被告方在争议瓦厂附近有一废弃的瓦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曹永成的证明、张连青的证明、五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李某明的证明2份、原告白某某与李某明的土地承包协议、蔡双的证明、严易杨的证明、章秀河的证明、李某美的证明、被告王某乙与酉阳县酉酬水电站移民工作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李某明出具的收据、证人陈显礼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使用的瓦窑和瓦堤等瓦厂设施确系原告2000年开设瓦厂之初所建。在原告方停止使用瓦厂后陈显礼及二被告相继使用原告原建的瓦厂设施,并各自按期向李某明给付了土地租金,但均未向原告方给付任何使用瓦厂的费用,原告方也未提出过异议。此外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对其所谓瓦厂进行任何管理和维护,相反该瓦厂是由后续使用的陈显礼和二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因此本院认为自2003年后,陈显礼接手瓦厂开始应视为原告对其所修建的瓦窑、瓦堤等设施所有权的抛弃,原告方已经丧失其所谓的瓦厂所有权。原告所谓瓦厂所有权(瓦厂里的地上瓦窑等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自然转移归该租赁土地的出租人李某明所有,陈显礼及被告均各自相继从李某明处接手该“瓦厂”即该瓦厂所有权相继发生转移,被告理应享有该瓦厂的所有权并享有相应搬迁补偿费。对于原告方主张之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称的被告使用瓦厂是其无偿出租其使用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瓦厂租赁关系,因此对其的该诉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李某甲负担31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茂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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