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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乙、李某某、白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36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丙,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52岁,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黔江区X街X路祥龙苑4憧5-X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乙、李某某、白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向清瑜,被告白某乙、李某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白某乙、李某某夫妇主动介绍,将其女白某丙许配我为妻,当时白某丙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1岁)。白某乙、李某某夫妇保证白某丙与原男友断绝关系,同时索要彩礼4万元,后经亲友说和,只给彩礼2万元,随后我分两次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同年3月2日我与白某丙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白某丙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8日我与白某丙外出务工,次月14日白某丙趁我上班之机与原男友离开。后我要求被告白某乙、李某某夫妇退我彩礼遭拒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全部礼金。

被告辩称:2009年正月初8(农历),原告邓某某请媒人到我家提亲,经几次提亲后邓某某与我女白某丙明确恋爱关系,同时我们以将白某丙婚姻状况(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告诉了邓某某,邓某某乐意接受其母子二人,后双方定于2009年3月初2举行婚礼,并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由原告邓某某支付部分结婚费用2万元,后因举办酒宴和配置嫁妆共开支x元。同月21日(农历)邓某某与白某丙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由于邓某某打骂白某丙,并将其母子赶出家门。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退他什么彩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丙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定于3月2日举行婚礼,同时被告白某乙、李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礼金2万元,后原告分两次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手中。邓某某与白某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28日外出务工,4月14日白某丙出走离开邓某某。于是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白某乙、李某某退还彩礼2万元,白某乙、李某某不予退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白某丙与邓某某同居时的陪嫁有:被条1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碗一箱,杯子一箱,温水瓶一个,保温瓶一个,铁盆一个,冲壶一个,铁水桶一对,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个,门帘一个,花瓶一对,布娃娃一个,皮鞋两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田某现、隆素云、隆道君、白某庆的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并且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因此,被告白某乙、李某某收受原告邓某某的礼金2万元理应退还。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邓某某支付的2万元,是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用于结婚费用的部分开支,且因举办酒宴和配置嫁妆共开支x元。因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白某乙、李某某收受原告邓某某的礼金2万元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举办酒宴的开支,是被告自己应邀亲友祝贺而开销,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某丙与邓某某同居时配置嫁妆应属白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白某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乙、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白某丙的婚嫁品被条1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碗一箱,杯子一箱,温水瓶一个,保温瓶一个,铁盆一个,冲壶一个,铁水桶一对,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个,门帘一个,花瓶一对,布娃娃一个,皮鞋两双,归白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120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某德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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