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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酉法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琐事打骂且被告常辱骂我父母及兄弟姐妹。从2009年4月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良好,感情深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谐,我从未辱骂过原告的父母,双方也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3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日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程某。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柜一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桌子一个、圆桌一个、柜子两个、被条八床、席梦思一床及其他家庭用具。婚后双方有布沙发一套、三方床一个等共同财产。婚后有部分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房居住。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原告父亲程某畅的证词,民政局证明,板桥乡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常辱骂父母及兄弟姐妹,才坚决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之父程某畅在庭审中证明被告孝敬父母,并无辱骂之事。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和忍让,多沟通,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由程某某负担120元,退程某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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