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与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及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

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现任该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刘某,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陈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郭某丁(郭某丙之弟),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郭某丙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证号:x。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郭某戊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及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毛新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法定代理人郭某玉、李华、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刘某、被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冉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及法定代理人郭某戊、石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我在上课时,被告陈某甲对我的左耳进行揉摸、扭扯,下课后,被告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继续对我的耳部、脸部进行揉摸、扭扯,并将我的脸部抓伤,致我双侧上颔窦、筛窦发炎,不能入学上课,事发后,经校方组织三方协商未果,同月21日,我被送往东风坝诊所治疗,同月25日,我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上颔窦、筛窦发炎浓肿,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529元。事发后,经校方组织三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589元。

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与医院诊断不符,且原告所诉计算费用也不合理,何况陈某甲只是摸了原告郭某的耳部一下,不能直接引起郭某的耳部发炎的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辨称:原告所诉不实,郭某丙、郭某丁并未抓扯原告郭某,且只是抓,不能直接引起郭某的耳部发炎的后果,何况原告所诉计算费用也不合理。

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辨称:学校对于安全教育是天天在讲,学校已尽了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自身原有耳疾(长一子耳朵),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上课时间内,被告陈某甲因出于好奇,对原告郭某的左耳进行揉摸、扭扯,下课后,同学间在嘻打过程中,被告郭某丙将原告郭某的脸部抓了一下,事后原告郭某出现双侧上颔窦、筛窦发炎,不能入学上课,经校方组织三方协商未果,同月21日,郭某被送往东风坝诊所治疗3天,后因病情出现恶化,同月25日,郭某又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郭某上颔窦、筛窦发炎浓肿,住院治疗15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529元。事发后,经校方组织三方协商解决未果。2008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589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郭某在住院期间,陈某甲方和郭某丙、郭某丁方各支付了100元的医疗费,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于以证明。另外,被告郭某丁在本案中未与原告郭某发生抓摸扯;至于被告所持“其抓摸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于以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cT报告书、处方及发票、有被告陈某甲方提供的学校的调解记录、住院病历档案、cT报告书、有郭某丙、郭某丁方提供的陈某甲、郭某、郭某丙、郭某丁、陈某红的证词及学校会议记录、有学校提供的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和班主任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的,理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上课期间受到伤害,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及时情况,故对其因治疗不及时而扩大的损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原告之伤与被告陈某甲、郭某丙的摸、抓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某甲、郭某丙对原告郭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二被告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担,同时,本案原告本身身带残疾,又是一名学前班学生,且伤害之事发生在上课期间和校园之内,学校以“事先不知情而未进行特殊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之责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暇疵,故学校对郭某因伤而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对原告的过高要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损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5529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实际收入状况,可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支持1人,即30元/人x18天=540元;3、差旅费100元;4、后续治疗费250元;5、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受损合计金额为6419元。鉴于目前原告经济确有困难,按照照顾弱势群体、结合当事人偿付能力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的原则,可按照3:3:3:1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共计6419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193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元外,还应赔偿1830元;由被告郭某丙赔偿193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元外,还应赔偿1830元;由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赔偿193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6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60元;由被告钟多镇凉风小学校负担6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应付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