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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冉某乙、何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己与被告陈某、酉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冉某戊之母)。

原告冉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冉某己之母)。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冉某乙、何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己与被告陈某、酉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冉某乙、冉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贤江,被告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酉阳往麻旺方向行驶,19时35分,行至酉麻路Xkm+200m处与受害人冉某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冉某江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及受害人冉某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被告陈某除支付2万元处理丧事外,二被告未作其他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0元。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方提出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妥,受害人冉某江系农村户口,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被告酉阳保险公司以相同理由提出辩解,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精神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与死亡赔偿金的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酉阳往麻旺方向行驶,19时35分,行至酉麻路Xkm+200m处与受害人冉某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冉某江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及受害人冉某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被告陈某支付2万元处理丧事。2008年2月14日被告陈某对渝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酉阳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与受害人冉某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长子冉某丁,次子冉某戊,三女冉某己。原告冉某乙、何某丙系受害人冉某江之父母。二人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8月,原告何某甲与受害人冉某江一家五口由本县X乡X村迁至本县县城租房居住,冉某江以务工为生,子女冉某戊、冉某己县城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花田乡X村委会的证明、钟多镇城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唐慧仙、侯某某、冉某庚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和受害人冉某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受害人冉某江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二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的车辆依法向被告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酉阳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即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冉某江虽为农村户口,鉴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由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之一,同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月×6月=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冉某乙2527元×5年÷5人=2527元;何某丙2527元×5年÷5人=2527元;冉某戊x元×4年÷2人=x元;冉某己x元×4年÷2人=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及不计算精神赔偿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冉某乙、何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冉某乙、何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元(含已付的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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