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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勇、倪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系朋友关系,因我在酉阳县城无银行账户,故借其账户转账。2009年5月11日前后,我分2次向被告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x元,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并未收过原告的钱。故不应返还,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侯某乙辩称:我借我姐的身份证办了一个账户,我在认识原告的时候,他告诉我他没有妻子,然后我们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是原告向我的账户存款x元,但都是用于同居期间共同开支了,故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侯某甲、侯某乙系亲姐妹关系。2009年4月中旬,侯某乙借其姐姐侯某甲的身份证在本县邮政储蓄所办了一张存折,户名为侯某甲,账号为x。2009年5月9日,刘红新受罗某之父罗某贵的委托,自天津向该账户存入2000元;2009年5月11日,购买罗某住房的倪某将部分房款x元自本县庙溪邮政储蓄所汇入该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因之发生纠纷,2009年6月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邮政储蓄汇款单、邮政储蓄的证明,被告侯某甲提供的商户签购单、邮政储蓄取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侯某乙提供的商户签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诉称分两次存入以侯某甲为户名的账户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侯某乙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作为原告罗某因被告侯某甲是将其身份证借于侯某乙开办银行账户,其并未使用该账户,实际中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辩称不应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罗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侯某乙收取原告罗某x元款项正当合法,其辩称理由本院碍难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其不当利益的孳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侯某乙至今未返还罗某上述款项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罗某相应的法定孳息即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较为适宜。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乙返还其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给罗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侯某乙负担385元,其余退回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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