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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第三人龙池村五组、双福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权)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组。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龙池村X组)。

负责人石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双福村X组)。

负责人黄某丙,该组组长。(未出庭)

原告田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第三人龙池村X组、双福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新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田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第三人龙池村X组负责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双福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将承包地瓦厂(小地名)0.4亩土地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包地罗家岩(小地名)0.57亩土地互换耕作,第三人龙池村X组知道后,多次要求原告恢复瓦厂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二被告互换耕地的行为无效,恢复我对瓦厂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辨称:与原告互换耕地情况属实,当初是原告主动提出互换,我们不同意解除。

第三人龙池村X组述称:原、被告互换耕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和备案,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互换耕地的行为无效,恢复我们对瓦厂0.4亩土地的权属。

第三人双福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本县X镇X村现五组将本组瓦厂(小地名)0.57亩土等地承包给原告耕种。二被告耕种第三人本县X镇X村二组罗家岩(小地名)0.57亩田某地。1999年3月为方便使用,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以瓦厂0.57亩土与二被告罗家岩0.57亩田某换,事后原告将被告的田某为土进行耕种。2006年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各自收回土地,二被告不同意,并自愿退还原告瓦厂0.17亩土地,双方继续互换耕种。2007年第三人本县X镇X组得知原、被告互换耕地后,不同意双方的互换行为,要求双方各自退还耕地。原、被告协议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换耕地未经各自的土地发包方同意和备案,又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双方又不属同一经济组织,其互换行为自始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承包经营户与黄某甲、黄某乙之间互换耕地的行为无效。

二、田某某退还罗家岩0.57亩土地给黄某甲、黄某乙耕种;黄某甲、黄某乙瓦厂0.4亩土地给田某某耕种。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元,退田某某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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