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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曹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路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3元、伤残赔偿金29,577.60元(12,32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即1,800元;4、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但要扣除被告曹某支付的700元护理费;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仅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7个月即8,400元;6、交通费13元,不认可;7、伤残赔偿金29,577.6元,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9、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认可;10、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15分,被告曹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颈椎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075.6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J7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曹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就该车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曹某表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43.10元、护理费700元、车辆修理费32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上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认可修理费324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临时报告、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曹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曹某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因此,被告曹某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5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元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2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修理费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7个月,原告按误工时间7个月,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4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在相关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的医疗费1,075.60元,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曹某支付的医疗费15,543.1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6,618.70元。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1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3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3,590.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16,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20,478.7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车辆修理费324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4元;

四、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童某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余额10,478.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5,278.70元,该款与被告曹某垫付的医药费15,543.10元、护理费700元、修理费324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288.40元由原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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