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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某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成工x-Ⅱ型装载机一台,被告应于2008年4月9日首先支付x元,余款x元从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分10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两期、累计三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从接车之日起按每月x元交付租金,并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截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应付款x元,而被告至2008年11月17日合计只付x元。至2008年11月17日止,被告逾期付款达四期,累计欠款x元。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转为租赁关系;2.返还原告成工x-Ⅱ型装载机一台;3.由被告支付至2008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x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签订GX-04-X号《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购买轮式成工x-Ⅱ型装载机一台,机号为x,合同约定购买该机单价为x元,代收运费x元,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x元,余下x元从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止分10次付清,每次付款x元,并约定在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未全部结清前,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即原告。同时约定,若连续两期,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进行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三日内被告应将购买的工程机械交回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从接机之日起至原告收到机械之日止每月按x元租金交付,并按租金总额的20%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第十三条1-2项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不足,从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至付清应付款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保障该合同内容的履行,又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与被告黄某乙、冉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冉某某在该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黄某乙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当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价值x元的一台成工x-Ⅱ型装载机及随车相关手续证件交给了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验收后至2008年11月17日止共计付购车款和运费x元。同年8月14日,被告黄某乙因逾期付款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计划,承诺若不按期付款自愿将所购买的装载机交还原告处理。同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黄某乙违约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将该解除合同函经邮局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邮出。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保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工程机械接车验收单》、被告黄某乙、冉某某的户口登记、身份证,黄某乙的承诺书、还款明细单等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在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为该合同的履行实现而与被告冉某某、黄某乙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合法有效。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转为租赁关系,返还原告装载机,并由被告黄某乙从接机之日至交机之日止按每月x元租金付给原告,由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乙按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有所偏高,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理由,故其主张本院仍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赔偿x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六十条,七十七条一款,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Ⅱ、车号:x、发动机号:x)。

三、由被告黄某乙从接机之日起至交还机械之日止按每月x元租金及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付给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黄某乙已付机械款x元抵作被告租金予以扣除。

五、被告冉某某对被告黄某乙余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其余1690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廷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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