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范某乙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范某丙、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乙系同胞姐弟,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系堂兄弟姊妹。我们祖上留有木房一栋,由原告和被告范某乙继承该房一半,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另一半。因原告长期居住在秀山,对该房没有使用。由于该房年久失修,结构遭到破坏,三被告决定拆了重修。三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达成《分房协议》,将该房分成两股,由被告范某乙占一股,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占一股。三被告未通知原告达成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

被告范某乙辩称,签订《分房协议》时,大家都没通知原告。原告不晓得是事实。

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分房协议》无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本没有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本案另一被告范某乙为达到与我们二人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目的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诉争遗产于1955年7月28日已分家析产,原告的份额在被告范某乙份额内,原告现在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分房协议》并非是对祖辈遗产进行重新分割,而是三被告之间为便于改建房屋而调整方位,协议内容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某乙系同胞姐弟,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系堂兄弟姊妹。1955年7月28日,原、被告的祖母谢慧之将其房屋四股均分给杨兰卿(范某甲、范某乙之母)、范某骥(范某丙、范某丁之父)、田淑贞、范某骧。杨兰卿分得街房下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客房;范某骥分得街房上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大嫂(杨兰卿)房门;毛房、空房两家共用共修。1964年4月18日,杨兰卿去世。2001年3月20日,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部分木质结构已腐烂,为便于更新改造,三被告未通知原告便达成《分房协议》:一、分房原则上以地基为基础,即前到街面,后至曾家墙边,总长平分,各得一半。临街面留下50厘米作街边退后线,归前部分得,不参与分配。再从50厘米处至后面曾家墙边3厘米处,总长平分,其中心点就是前后分界线。再以抓鸠的方法决定谁得前、谁得后。一次抓定,不得反悔。二、房屋前、后分开后,各自修建,但前后底层各得一半,以利于得后半部分的进出方便。待西山沟西山大道拉开后,得后半部分这家有进出路时,底层部分再各自交换,物归原主。如拉不开,则永久使用,双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底层:范某乙得下半边(二中方向);范某丙、范某丁得上半部分(西山沟口方向)。三、地基上的旧房子,谁抓到前得前,谁抓到后得后。四、如以后城镇规划,拆到谁的谁损失不得以和对方交换的部分相抵,要求共同承担损失。五、修道时,后半部分得者与前半部分得者共挖排水沟一条,得前半部分者不得拒绝,影响排污。经当时的见证人量得该房除50厘米和3厘米外的全长19.536米,前半部分得10.268米(包括50厘米);后半部分得9.798米(包括3厘米)。后通过抓鸠范某丙、范某丁抓得前半部分,范某乙抓得后半部分。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同年8月13日,范某丙、范某丁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建设西山大道,双方的房屋都被拆迁。三被告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发生纠纷。2009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房协议》、民事起诉状、分房契约,被告范某丙、范某丁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房契约及示意图、《分房协议》及现在房屋示意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某家族示意图、原告父母墓碑照片二张、范某甲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母亲杨兰卿去世后,对其的遗产原告与被告范某乙并未进行分割,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故对杨兰卿的遗产:街房下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客房,毛房、空房属于杨兰卿的部分原告均应享有继承权。2001年3月20日,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的《分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而无效。被告范某丙、范某丁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