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尚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甲、尚某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张某某、况某某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尚某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尚某甲、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张某某、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系父子,1998年以父亲尚某甲为户主承包了中坝1.87亩责任地,后尚某甲、尚某乙对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尚某甲尚某昌得0.37亩,尚某乙得1.5亩,2006年被告将我们承包地全部占用用于修街道,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依法征收、征用及合法转让,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违法,现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因高山移民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尚某甲与本县X乡涂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涂市村异地扶贫高山移民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而以张某某、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因其实质上是征用或征收原告的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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