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祁朝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俊清、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朝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11月29日在钟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在外与别的女人来往在一起。从2007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的生活费、书学费共计16万某,各自承担8万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买价x元,各自分割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没有第三者,我们没有分居过。这次是原告先骂我,我们才发生的抓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9日,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6月21日,生育长女万某;1997年4月28日,生育次女万某;1998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三子万某。2006年3月26日,双方在碧津商业步行街B幢X-X号购买136.4㎡的住房一套。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3月24日,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同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原告的代理人对万某、万某的调查笔录、酉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酉阳骨伤科处方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和爱护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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