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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王某、周某、李某担保追偿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周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三被告向案外人陈某、邱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夫妇现金100万元,月息1%,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此款,自愿付违约金50万元整”。由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两案外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许某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月20日,杨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因法院强制执行,交付了共计1,341,43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周某辩称,对向案外人陈某、邱某出具过借条及收到借款没有异议,且归还过利息。对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如果是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多付了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2007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李某、王某共同向案外人陈某、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夫妇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x元)月息为1%,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此款,自愿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x元)。”同日,原告许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案外人将100万元借予被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案外人陈某、邱某作为共同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许某,要求其就上述100万元借款、50万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号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1、许某偿付陈某、邱某借款1,000,000元;2、许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陈某、邱某自2008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陈某、邱某负担3,880元,许某负担14,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许某负担。因原告许某不服该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09年2月25日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后原告许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9,240元,由许某负担。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许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责任。2009年8月7日,原告许某与案外人陈某、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就上述判决的执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达成协议。20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原告分5次共计支付与执行有关的款项1,332,196元,其中案件执行费用12,596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9,600元。因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三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杨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代收诉讼费收据、代管款收据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依据(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对三被告向案外人陈某、邱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书的付款责任。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三被告追偿。但原告在诉请的范围内,包含原告不服(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及执行X号民事判决的费用12,596元,本院认为,因上诉费用系为原告自身权利而支出,执行费用则系原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而支出,此均非作为债权人的案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两笔支出不得作为担保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应予扣除。至于被告周某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人民币1,319,600元。

如果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3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6,598元。此款,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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