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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叶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海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

原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叶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承诺自2008年3月起逐月归还,预计在12个月内还清,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旨在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取现金14万元,同时签署借条。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应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4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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