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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湖南省城步县X镇X村新城竹木加工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勤独任审判,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2008年4月16日购买城步新城竹木加工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5日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尚欠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曾先后7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10元和原告催讨被告欠款所用去的差旅费开支432.5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

2、住宿费收据及车票,证明2008年原告为催款所用去的差旅费开支共计432.5元;

3、逾期利息的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三个月,利息计算为31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某为购买城步新城竹木加工厂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勤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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