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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其他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乐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伟强、朱某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鼓楼区X路X号福州正大广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其他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林某某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后,第一季度还款人民币x元,其余借款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月按x元的2.8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款,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2008年1月10日,林某某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后,第一季度还款人民币x元,其余借款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月按x元的2.8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款,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同日,林某某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后,第一季度还款人民币x元,第二季度还款人民币x,其余借款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月按x元的2.82%计算预期还款利息和罚款,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2008年1月20日,林某某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后,第一季度还款人民币x元,其余借款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月按x元的2.82%计算预期还款利息和罚款,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上述借款协议书均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在借款六个月内不付任何利息给林某某。至起诉之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林某某经过多次催讨,但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仍未向林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罚款。

原告请求:1、判令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立即向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x元(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09年3月5日);2、判令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

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林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一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书》四份及收款收据四份,证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欠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以及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有违反客观性、合法性的情形,并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定为定案根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4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林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2008年1月10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林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同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林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2008年1月20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林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NO.x)。上述借款协议书中除了2008年1月10日的x元的借款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九个月内免息外,其余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六个月内不付任何利息给林某某。上述四份收款收据均于协议当日出具。

另查明,林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其协议书上借款人处写的是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尾部借款人签字处均有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字;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处均盖有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字,在收款人处签有一“陈”字。

本院认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主张杨某某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但林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仅列明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虽在协议的尾部及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字,但结合杨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协议书关于“资金流转困难”的陈述以及收款人签为“陈”的事实,本院认为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杨某某系作为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在林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林某某主张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协议书规定的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还款按每月2.82%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所借款项x元。

二、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其中x元的利息由2008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x元的利息由2008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x元的利息由2008年7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x元的利息由2008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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