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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刑初字第17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5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郭某甲以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被告人郭某乙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彤、人民陪审员单宏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控诉称:2007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长兄郭某洋说我推摩托车过路时撞坏了他们菜园的篱笆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乙走过来举起镰刮朝我身上打。我倒地后,被告人郭某乙儿子郭某良上前来,把我按在地上,被告人郭某乙又用木凳、石头朝我身上猛打,致头、手、脚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左手三个手指骨折、头皮裂伤。经司法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根据刑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药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自诉人郭某甲为证明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5时58分至17时28分对证人吴鲜花的询问笔录一份;

2、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5时47分至16时45分对证人郭某洋的询问笔录一份;

3、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7时至17时46分对证人黄艳琴的询问笔录一份;

4、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7时57分至18时44分对证人郭某时的询问笔录一份;

5、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7时51分至18时27分对证人郭某和的询问笔录一份;

6、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0时38分至12时03分对自诉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7、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21时47分至23时22分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28日、6月11日作出的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二份;

9、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2007年3月2日X线照片报告书一份、2007年3月4日外科诊断书一份、2007年3月20日外科诊断书一份、2007年5月16日X线照片报告书一份;

10、自诉人郭某甲住院病历记录一份;

11、自诉人郭某甲住院医药费计算单、收据、处方笺、鉴定费发票等十六张;

12、自诉人郭某甲要求民事赔偿项目清单一份。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本案是自诉人郭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菜园界挑起事端、引起口角,尔后又拿木棒打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自诉人过错明显,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自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公正处理。

辩护人胡某某辩护认为,自诉人郭某甲无确凿证据证实其手指的损伤是被告人郭某乙造成的,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认定,请法庭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公正裁判。

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没有向法庭举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郭某甲从家里拿着一把锄头和一根木棍路过被告人郭某乙之兄郭某洋门口小路时,郭某洋对自诉人郭某甲说:“你把我家菜园的园界搞坏了,怎么不帮我去搞好”自诉人郭某甲回说:“我不会去搞,要搞你们自己去搞好。”即时,被告人郭某乙之妻吴鲜花从家里走出来咒骂自诉人郭某甲,为此引起互相咒骂。此时,被告人郭某乙从田里做工回来,也说要自诉人郭某甲去把园界修复好,自诉人则不同意,双方则相互咒骂至动手殴斗。在互相殴斗中,自诉人郭某甲被被告人郭某乙之子郭某良推倒在地,被告人郭某乙接过自诉人郭某甲手中的木棍打了自诉人左手,致郭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序属轻伤。

自诉人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07年3月2日至3月20日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用3347元(住院医药费2833.80元,案发当晚门诊医药费246.20,CT费用231元,出院后二次复查费用36元)。2007年6月1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08.52元[3904.5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误工费448.20元(8610元/年÷365×19天),护理费448.2元(8610元/年÷3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9天×8元×2人),交通费216元(普乐至沙田:2元/次×5次×2人;沙田至桂东:10元/次×2次;普乐至郴州:44元/次×4次),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9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对于2007年3月3日在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自诉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某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及被伤的事实;

2、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21时47分至23时22分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在殴斗过程中接过自诉人郭某甲手中的木棍打了郭某甲手的事实经过等;

3、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5时58分至17时28分对证人吴鲜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郭某乙与郭某甲在殴斗中,郭某乙接过郭某甲手中的木棍打了自诉人郭某甲以及殴斗起因的事实经过;

4、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5时47分至16时45分对证人郭某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他与郭某甲发生口角后,郭某乙来到现场打伤了郭某甲的事实经过;

5、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7时至17时46分对证人黄艳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郭某乙等人把郭某甲按倒在地上,头部被打烂了一处,满脸是血。当时郭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现场还有镰刮、锄头的事实经过;

6、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于2007年3月3日17时57分至18时44分对证人郭某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郭某乙与郭某甲的殴斗过程中,郭某乙抢过郭某甲手中的木棍击打了郭某甲事实以及争吵殴斗的事实经过;

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5月28日、6月11日分别作出的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郭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的事实;

8、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书二份,X线照电报告书、病历记录等,证实自诉人郭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治疗情况的事实;

9、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计算表、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赔偿项目计算表,可证实自诉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乙是同族的邻里,发生纠纷后理当相互谅解,友善处理。但自诉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乙发生争吵后却互相殴斗,致人伤残,有违法律规定。在殴斗中,被告人郭某乙用木棍打击自诉人左手,致其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造成轻伤。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自诉人郭某甲控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无确凿证据证实其损伤是被告人郭某乙造成的,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自诉人郭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致伤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致其十级伤残,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用3347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800元的经济损失和伤残赔偿金7808.52元、误工费448.2元、护理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共x.92元,被告人郭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主张的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30%计算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用3347元、交通费用21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误工费448.2元、护理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共计x.92元。由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x.13元(x.92元×85%)。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单宏图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虹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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