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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寇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74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寇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在被告正通公司禹州营业厅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蓝鸟至尊轿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我履行月付款3258元的义务至2008年7月13日。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至2008年10月14日我3个月未向被告正通公司支付车款,被告正通公司于当天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强行将我的豫K—x车辆扣走。农历腊月十几开始,我托人找被告正通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当正月初八上班我拿x元现金款赎车时,被告知车辆已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寇某某。据查证,我的豫K—x车辆已于2月11日过户在被告寇某某名下,号牌为豫K—x,二被告之间签订有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处理车辆。

被告寇某某辩称,该车所有权是被告正通公司,我与被告正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首付款x元取得使用权,实际交付了x元。2、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该车价款为x元,首付x元,贷款x元,每月还贷3258元,不含养路费。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车辆购置税。4、分期付款收款收据31张,用以证明已交纳车款(含首付款)共计x元,交纳养路费1748元和保险费4398元的事实。5、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寇某某登记的豫K—x车辆系原告购买的豫K—x车辆。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为x元,首付4480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且保证每月5日前分期偿还5日前的金融贷款本息。原告未付清购车款本息,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原告只有使用权。原告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变卖处理,所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解决。借款人为原告,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保证人为被告正通公司。2、收入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月收入为x元,原告有支付贷款的经济能力。3、挂号信函收据1份,用以证明经研究,因原告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付车款,被告正通公司依约通知原告,在7日内如不及时支付车款,被告正通公司将收回车辆变卖。

被告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旧机动车评估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辆评估价为x元。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06年10月2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寄件人、没有收件人签字,没有收件人收到邮件的回执,原告也无收到被告所寄邮件。对被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未通知原告到场,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4中2006年10月26日收据外)、被告正通公司所提供的1、2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6年10月26日的收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且委托方系被告寇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华夏公司预交x元,欲购x汽车1辆。2006年10月29日,被告正通公司以价税合计x元的价格,从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x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以首付x元从该公司购得该车,并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K—x。合同约定,余款x元,原告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新华夏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息由该公司代金融机构向原告收取,并存入原告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中以备金融机构扣收。华夏公司在原告未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相关款项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只有使用权。如原告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5天,华夏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金融机构及该公司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后原告、华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为贷款人,华夏公司为担保人。借款x元,月利率5.7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按月还款共分35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后至2008年7月原告依约支付银行借款共计x元。余款原告未能按期支付。2008年10月14日被告正通公司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将该车扣走,并变更登记过户在被告正通公司的职工被告寇某某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K—x。原告为主张该车的权利,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华夏公司、被告正通公司是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x威佳轿车。被告正通公司虽非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二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可原告购车后该车登记入户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现被告正通公司已将该车辆卖于被告寇某某所有,且被告寇某某已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引发的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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