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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某、张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2-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刑终字第8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供销储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镇海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郦某、张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2)甬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郦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郦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产生从他人处取得银行汇票,向金融机构套取资金,为其所经营管理的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获取流动资金的邪念。2001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郦某的授意下以融资为名,在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从广州吴某处取得农业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号码为CA/01.(略)),出票人为缙云县钢锋带管厂,收款人为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50万元。并承诺汇票兑现后支付票面数额20%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郦某在收取该份汇票后,为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即采用私刻合同专用章,指使本单位职工冒签他人姓名等手段伪造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与背书人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冷轧钢购销合同1份,并把伪造的汇票与该合同一起递交给镇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汇票贴现申请手续。2001年1月12日,被告人郦某在该社贴现成功,并将贴现所得的人民币1,455,804元存入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社开设的存款帐户上。嗣后,被告人郦某按约定,把32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帐户,用于支付获取汇票的费用等,余款被用于其公司业务开支及偿还公司债务。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汪某、赵某证言;书证,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转帐支票、伪造的承兑汇票、伪造的购销合同、镇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转帐单据、汇款单据、宁波英桥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郦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假合同等手段,将明知伪造的银行汇票而用于其所经营管理的单位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而提供他人使用,从中获利,共同进行金融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被告人郦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工具印章1枚,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上诉辩称,自己票据诈骗主观故意不明显,且造成的损失基本挽回,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作了交待,应以自首认定,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辩称,自己并不知道150万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也只有拿几万元好处费,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产生用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向金融机构套取资金的邪念,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预谋,并承诺汇票兑现后支付票面额20%作为好处费。尔后,上诉人张某从广州吴某处取得伪造的农业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号码为CA/01.(略)),出票人为缙云县钢锋带管厂,收款人为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50万元,寄给上诉人郦某。

上诉人郦某收到该汇票后,伪造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盖在伪造的购销合同上,并指使职工李某甲冒名“赵某”签字,于同年1月12日在镇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贴现人民币1,455,804元存入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社的帐户上。后上诉人郦某按约定,把32万元人民币汇入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帐户上,用于支付获取承兑汇票的费用等,余款被用于其公司业务开支及偿还公司债务的事实清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追回赃款1,053,300元及“现代”旅行面包车一辆;从张某处追回赃款11,93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郦某起草叫其打印伪造购销合同一份,并指使其冒名“赵某”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同时证明郦某用私刻的“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到伪造的合同上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用特快专递将银行承兑汇票寄给郦某,以及郦某起草并指使李某甲打印伪造的购销合同,并在伪造的购销合同上盖上郦某私刻的“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证明其同郦某一起到镇X村信用合作社贴现汇票,把贴现的145万余元资金存人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及宁波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转帐支票、控告书等,证明郦某以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01年1月11日从该信用社贴现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并于同月12日至5月9日止,先后多次以转帐形式提取贴现金额人民币1,455,804元的事实;4.证人汪某证言,证明见郦某与他人联系,私刻“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单位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与郦某为法人代表的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郦某从张某处取得的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7.书证,证明郦某贴现的CA/01.(略)银行承兑汇票、(略)一TS'--108购销合同,经郦某辨认,承认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均系伪造;8.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存款分户帐册,证明郦某使用的伪造的承兑汇票贴现资金后存入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帐户并被使用的情况;9.书证:汇款单据,证明郦某在承兑汇票贴现后根据事先约定,分别把32万元人民币从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帐户汇到张某提供的帐户上的事实;10.郦某、张某的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证明郦某、张某的身份及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的性质;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张某的供述,均承认该份150万元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事实及郦某证明承兑汇票贴现后,张某收取3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宁波英桥工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盖公章,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且归单位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单位票据诈骗罪,因原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未起诉,故不予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丽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张某上诉辩称不明知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在公安、检察侦查、起诉阶段对明知是假票亦有供述在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又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张信茂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荷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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