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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

被告丁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陆某和丁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陆某因为经营需要,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过程如下:2008年3月25日,陆某因安徽蚌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房产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9月28日及10月9日,陆某又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分别立有借条。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陆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将之前所借45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22日归还,并约定如22日以前归还则仅需归还40万元即可,否则今后仍将归还45万。同日陆某又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果在该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则归还30万元即可,否则仍将归还43万元,同时补偿损失。以上各项借款发生以后,被告陆某已经陆某归还了原告28万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陆某就仍积欠的60万元借款再次出具借条,并与其妻丁某及原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09年7月31日之前归还3万元,该3万元为补偿之前欠款的利息,不记在总借款数额内,2009年9月15日前再归还10万元,如9月15日之前被告陆某既归还了补偿的3万元,又归还了第一期的10万元,则双方同意再次协商归还剩余借款之事。但被告陆某仅按期归还了3万元补偿利息,未能归还第一期的10万元。之后双方联系时断时续,被告陆某虽表示愿意偿还欠款,但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60万元借款。

被告陆某、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自2008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7月16日,被告陆某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陆某万元正。”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某、丁某签定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2009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条的还款计划协议如下:1、2009年7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正。(此项为补偿金,不计在借条之内)。2、2009年9月15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3、如果2009年9月15日之前以上两条均履行,则甲方同意届时再协商归还余款之事,并以补充协议确定。”嗣后,被告陆某仅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某出具的借条五张、双方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两被告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陆某、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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