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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某某诉吴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斯某某。

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斯某某诉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原告斯某某所有的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车辆无保险,双方又系同等责任,故只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915元、停车费40元、代驾费50元。

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系正常行驶,而原告方就近掉头,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吴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另表示肇事车辆系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吴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帮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开车,负责送油,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从上午7时工作到晚上7时,中饭自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是特地驾车回家吃午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斯某某)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掉头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违章掉头、被告吴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明,2009年11月14日,沪x轿车所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沪x轿车的物损进行了评估,评定沪x轿车物损总金额为13,83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修理费13,830元。事发后,原告斯某某为沪x轿车支付停车费80元、代驾费100元。

审理中,被告吴某某自认事故发生时是驾车回家吃饭。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损失情况确认书、停车费发票、代驾费发票、维修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回家吃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考虑到皖x轻型罐式货车购买交强险情况不明及本案同等责任等情况,只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合理损失承担50%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13,83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就系争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参照物损评估部门的评估意见,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13,830元;2、停车费80元、代驾费100元,依据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某某车辆修理费6,915元、停车费40元、代驾费50元,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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