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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04年7月、2006年6月分别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00元、1500元,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二人准备好作案工具到石柱县X镇桥北垮岩脚(小地名)处,将陶万寿存放在此地的一台利业牌18.5千瓦的电动机盗走。次日,董、廖某人将电机砸碎后销赃。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电动机价值1575元。

200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准备好扳手、铗钳、背篓等作案工具到石柱县X镇X村白岩组瓦窑坝(小地名),采取破坏性拆卸方法,将石柱县供电公司安放在此处的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销赃后获利2500余元。并由此造成该片区X户居民断电48小时。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柱县电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和隆维乾(另案)三人在石柱县X镇董某某租房处商量到丰都县X镇X村一带盗窃变压器铜芯线。随后,三人携带二锤、扳手等作案工具租车至丰都县X镇X村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晚,被告人董某某等三人在该村X组金竹坪(小地名)处发现一台变压器(丰都县供电公司所属的S9-x型)。被告人董某某用竹竿将变压器断电后,由被告人廖某某和隆维乾二人爬到变压房上试图用扳手打开变压器外壳以窃取里面的铜芯线。因变压器外壳部分镙丝被电焊焊接,无法打开,廖、隆二人将变压器推倒,然后用二锤锤击其外壳,导致变压油泄漏,见仍无法打开,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等三人只好放弃并离开现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当地130余户村民用电中断及丰都县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0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和隆维乾三人准备好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丰都县X镇X村,将该村大湾碎石厂的一台闲置的变压器(此变压器被雷击)内的铜芯线盗走,销赃后获利2080元。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估价为301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代表刘某富、孙仕应的报案记录及陈述,失主陶万寿、刘某江、马万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拍照,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购买电动机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石柱县公安局关于董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盗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确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提出系董某某邀约其参与盗窃、也是董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对此各执一词,互相推诿。本案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犯罪行为时,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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